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祺紘
被 告 林秋逢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21,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72萬元 ,不再請求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陳明不願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秋逢、陳柏均與訴外人曾義燦、游盛 宇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共同駕車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宜蘭 縣礁溪鄉○○路○段000 號「祺紘珠寶銀樓」,由訴外人曾 義燦將車輛停靠在「祺紘珠寶銀樓」前接應,被告林秋逢、 陳柏均與訴外人游盛宇先後下車,被告林秋逢持鐵鎚敲破「 祺紘珠寶銀樓」店外展示櫃玻璃,由被告陳柏均徒手扯開破 碎之玻璃,訴外人游盛宇隨即徒手奪取展示櫃示內之金飾一 批,被告林秋逢、陳柏均及訴外人游盛宇陸續奔逃上訴外人 曾義燦駕駛之車輛而逃離現場。經原告清點損失物品如下: 1.黃金項鍊部份共18條及墜子5只:項鍊6條20.21錢、項鍊 6條28.00錢、項鍊4條22.00錢、項鍊2條15.00錢及墜子黃金 5只6.00錢,共91.21錢,以當日掛牌黃金價每錢4,350 元, 共396,764元(計算式:91.21×4,350=396,764 元);2. 白金項鍊部份共7條:項鍊2條4.00錢、項鍊2 條8.00錢、項 鍊2條12.00錢、項鍊1條7.00錢、白金花墜5 只11.00錢及白 金花墜1 只1.80錢,共43.80錢以當日掛牌白金價每錢6,300 元,共275,940元(計算式:43.80×6,300=275,940元); 3.玉部分:黃翡翠玉墜1顆22,000元、玉墜1顆3,360元及古
玉墜1顆3,500元,共28,860元;4.玻璃毀損19,600 元,共 計721,164 元。被告林秋逢、陳柏均與訴外人曾義燦、游盛 宇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訴外人曾義燦、游盛宇皆同意與被告 林秋逢、陳柏均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而達成民事和解及調 解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秋逢、陳柏均連帶賠償共計72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逢、陳柏均與訴外人曾義燦、游盛宇於前 述時間及地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721,164 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80 號刑事卷宗及99年度偵字第1392、1581、1734號偵查 卷宗審核屬實,被告林秋逢、陳柏均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查訴外人曾義燦、游盛宇與被告林秋逢、陳柏均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訴外人曾義燦、游盛宇與被 告林秋逢、陳柏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任 。雖訴外人曾義燦、游盛宇已先後與原告達成和解,皆表明 願與被告林秋逢、陳柏均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此有和解筆 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惟此不影響原告依法得向被 告林秋逢、陳柏均請求連帶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秋逢、陳柏均連帶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秋逢、陳柏均連帶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林秋逢、陳柏均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