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證書真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16號
ILDV,99,訴,216,201111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錦賢
      陳信呈原名陳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林茂盛
      林茂富
      林茂昌
      林銘達
      林銘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原 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5-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為偽造,並依據系爭同意書提供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 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 法作為建築使用,為期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作為法定空地之 記載,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系爭同意書之真偽,影響原 告將來得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限制,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前於83年9月1 9 日將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乙棟出租予訴外人歐洲 育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歐洲公司),約定租期為9 年,並 簽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後至96年12月 間,承租人改為訴外人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 司)。未料原告近期向建築師詢問有關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 事宜時,方發現系爭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經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同段75-4



、75-6、75-7、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興建「歐洲 歡樂城」大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時,提出原告名義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以此將系爭 土地作為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之用。惟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 連同其上之鐵皮屋出租予歐洲公司而已,並未同意被告將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更未出具系爭同意書 給被告持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故系爭同意書係屬 偽造,致系爭土地被列為系爭基地之法定空地,影響原告權 益至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為 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83年10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時所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書為 偽造。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並遭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惟未見原告說明究係由何人偽造系爭同意書。被告 係於83年間以潘金燏(即被告林茂盛林茂富林茂昌之母 )、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銘聰)名義將 所有之系爭基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勇吉(即歐洲公 司負責人),周勇吉並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相關建 照之請領、興建,均由歐洲公司或其人員處理,被告並未參 與,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 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 曾與歐洲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原告之印文,與系 爭同意書上之「陳永順」、「陳錦賢」之印文相同,原告對 此亦無爭執,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應有概括授權同意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 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冒用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自始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泛論系爭同意書 之製作違反原告之意思,惟違反原告之意思,可能係遭他人 盜蓋,也有可能是因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蓋,情形不一 ,原告並未舉證係何種方式違反其意思,空言主張系爭同意 書為偽造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83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歐洲 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的鐵皮屋出租予歐洲公司 ,嗣於96年12月間承租人改為宏榮公司。
(二)被告於83年7月4日以被告林茂盛林茂富林茂昌之母親潘 金橘及負責人為被告林銘聰之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將系爭基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勇吉歐洲公司負責 人。嗣後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並以「歐洲歡樂城」名



稱對外營業。
(三)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擔任起造人名義,以原告所有系爭基地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84年7 月11日建字 第3712號),並有檢附系爭同意書。
(四)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系爭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84 年7月11日建字第3712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偽造 ?以下即就此予以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 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 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陳永順」、「陳 錦賢」之印文,係與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與歐洲公司簽訂之系 爭租約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70頁之陳報狀),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該印章係 遭他人盜用,故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先予敘明。
(二)經查:
1 證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歐洲公司負責人周勇吉到院證 稱:「我當時是歐洲育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我是代表歐洲 育樂公司與他們簽約,我們公司興建歐洲歡樂城大樓,因為 原告的土地在大樓的前方,當時有鐵皮屋在,為了美觀,所 以我們承租土地,並且把鐵皮屋拆掉,以利整體規劃,細節 隔太久,已經忘記了,就按照合約的內容來履行。」;「( 當時是誰去經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當初是有四、五個 人在負責,實際上是委請建築師去申辦。我忘記我有沒有看 過相關資料。」;「(公司實際承辦人員及本件經辦建築師 為何人?)公司籌備人員包括我、林茂昌商志聯陳錦昌高明清,承辦的建築師是鍾文宏。」;「(原告土地的使 用同意書,是否是你所提出或找原告蓋章?)我實在想不起 這件事。」;「(當初簽系爭租約時,歐洲育樂公司籌備人 員除了你及高明清在場外,有無其他人?)只有我們二人。 」;「(當初在談租約時,所有約定的事項,是否全部已寫 在租約裡面?)應該是這樣。」;「(你們在簽系爭租約時 ,原告本人是否有到場?有。」;「(簽完約後,原告有無 將印章交給你們保管?)沒有。」等語(見本院第81至83頁



)。
2 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高明清到院證述:「當初簽約 是因為我們要蓋歐洲歡樂城大樓,我是歐洲育樂公司的股東 之一,因為興建大樓時,發現原告土地在大樓的前方已經有 蓋鐵皮屋,所以希望把土地租下來,避免大樓的景觀被遮蔽 ,沒有其他的目的。」;「(是否知悉興建歐洲歡樂城是誰 去聲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我的記憶中應該是林茂昌負 責,建築師鍾文宏印象中也是林茂昌去找的。」;「(是否 知道向被告承租基地聲請建照時,有檢附原告簽章的使用同 意書?)不知道。」;「(是否知道歐洲歡樂城大樓有使用 到原告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我當初不知道。」;「(簽訂 契約前後,雙方有無談及要將原告土地作為建築法定空地? )我記得是沒有。」;「(簽訂原證二租約的當天,有無要 求原告要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所知只有簽租約而已。 」;「(簽完約以後,原告有無將印章交給你們保管?)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 證人即負責承辦聲請系爭大樓建照執照之建築師鐘文宏到院 證稱:「我與被告林茂昌是高中同學,他就找我來幫他聲請 這個案子,林茂昌說要蓋一個遊樂場及停車場,他說是一起 合作投資,土地是他們家所有,我是開業的建築師,他問我 是否願意受理本案,我有意願,就承辦該案件,後續開會時 我有碰到其他股東,有遇到周勇吉林茂昌商志聯及其他 忘記姓名的人。」;「(開會時或是接洽的時候,是否曾經 有討論過,使用鄰地作為法定空地的問題?)沒有特別談到 ,開會大多數是討論設計內容,等到最後,才發現「歐洲歡 樂城」前方有一塊空地,業主有要求我,設計的時候,要注 意不要佔用到鄰地,等到設計到一個階段後,我記得是商志 聯在開會時提到,他曾經去找鄰地的地主接洽,要承租鄰地 ,他問我把鄰地承租起來後,是否可以就直接聲請執照,我 回答說不行,要用內政部頒布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格,才能作 為聲請文件,他向我要了一份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格,說 要拿給地主,我就拿了壹份給他,後來他就把已經蓋好章土 地使用同意書拿給我,我就把蓋好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 其他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去聲請建造執照。」;「(在承辦上 開業務的過程中,有無與原告方面有任何的接觸?)沒有。 」;「(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誰經手給證人?)我是負責設計 方面結構問題,相關的文書作業,是請事務所小姐協助,我 只知道我事務所的人告知我,說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拿回來 了,但我沒有辦法確認實際上是何人拿給事務所,但當初開 會時,是商志聯跟我提起這件事情。」;「(在商志聯提及



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林茂昌是否有在場?)有,他知道要找 地主這件事情。」;「(是否知悉誰去跟地主接洽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
4 另證人即歐洲公司之股東商志聯到院證述:「兩造先前是地 主,我以前跟周勇吉是合夥做生意,投資興建歐洲歡樂城, 被告林茂昌也是股東之一。」;「(你是否有看過系爭租約 ?)我沒有看過。」;「(是否知道歐洲歡樂城有跟原告承 租土地的事情?)當初是原告的土地剛好擋在歐洲歡樂城的 前面,我和高明清一起去找原告談,希望他們把土地租給我 們,原告就答應,等我們歐洲育樂公司成立後,就由負責人 周勇吉去跟原告談,簽約時應該是周勇吉去簽的,歐洲育樂 公司成立之後,我也是股東之一,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 ;「(有無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看過。」;「(是否知 道後來原告承租的土地有作為歐洲歡樂城的法定空地?)不 知道。」;「(當時承辦歐洲歡樂城的建築師鐘文宏是否知 悉?)知道,但沒有跟他接觸,是地主林茂昌有跟他接觸。 」;「(對證人鐘文宏所有有何意見?)因為我不是地主, 有關送件、聲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我根本沒有辦法參與,我 只是去跟原告談承租的問題而已,送件我完全沒有接觸,我 不知道為何鐘文宏會這麼講,應該是他記錯。」;「(是否 有參與蓋歐洲歡樂城之前的會議?)我有參與開會,也有談 土地承租的問題。」;「(當時你們在談土地承租的問題, 或是找地主談的時候,有無談到要求地主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法定空地?)沒有談到這個問題。」;「(鐘文宏在上次 作證時表示,我記得是商志聯來問我,我有拿壹份空白的土 地使用同意書給證人商志聯,有何意見?)我印象中只有跟 原告見過一次面,我跟原告並不認識,是高明清跟原告認識 ,高明清也是合夥人,我們跟原告談完之後,原告也答應了 ,我們有談到要等到歐洲育樂公司正式成立之後,有負責人 再跟原告簽正式契約,我沒有跟鐘文宏拿空白使用同意書。 」;「(原告二人有無將印章交給你或其他股東保管?)我 是沒有,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
5 綜合前述證人周勇吉高明清商志聯之證詞,可知歐洲公 司與被告等地主合作,於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大樓時,因系 爭土地位於系爭大樓前方之位置,基於美觀及景觀之考量, 歐洲公司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租約,並據以拆 除其上之鐵皮屋,雙方並無針對系爭土地要作為系爭基地興 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問題而為討論,亦無從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查:根據證人鐘文宏之證詞,證人商志聯曾索取空白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即以已蓋好原告印文之系爭同意書作為 申請之文件,而向宜蘭縣政府申辦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等語 。證人商志聯雖否認證人鐘文宏此部分之證詞,然系爭大樓 係由證人周勇吉高明清商志聯協同被告林茂昌共同投資 之歐洲公司主導興建,起造人名義雖係系爭基地之地主即被 告等人,惟相關建造執照之申請等事項,仍係由歐洲公司之 股東即證人周勇吉高明清商志聯與被告林茂昌協商後決 定,並委由證人鐘文宏實際承辦。且系爭土地如未能作為系 爭大樓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時,依照建築相關法令,系爭大 樓之建蔽率即與其適用之法定上限74 %不符,其可得興建之 建築面積、高度將受影響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10月 5 日府建管字第09901290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48頁),堪認歐洲公司為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基地之法定空 地證明文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縱然證人鐘文宏無法確認系 爭同意書嗣後是由何人所交付,但系爭同意書應係歐洲公司 方面之股東或公司人員交付予證人鐘文宏之事實,應屬無疑 。然歐洲公司之股東即證人周勇吉高明清商志聯及被告 林茂昌均否認曾向原告取得系爭同意書,亦否認曾經保管原 告之印章。證人周勇吉證述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原告本人有 親自到場,歐洲公司僅有周勇吉高明清兩人到場,為原告 所不爭執,顯見簽訂系爭租約時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印章而為 用印,原告亦未主張其印章曾經交付歐洲公司股東或公司人 員保管或遭竊、遺失等情事,系爭租約之印文既與系爭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符,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在何種情形下遭到 歐洲公司股東或公司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盜用其印章 ,蓋原告與歐洲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就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基地興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惟客觀 上仍不能排除雙方基於錯誤之認知或輕率之行為,由原告或 原告同意之人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原告印章之可能。要言之 ,本院認為原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在系爭同意書蓋用印章, 對於其將來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將形成障礙之法律效果 ,即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亦屬可能之情形,原告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在何種情況下其印章遭到他人盜用而偽造系爭同 意書,自不能單憑歐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沒有提及 法定空地之問題,即逕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