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顯明
非訟代理人 康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何聯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一二六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顯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一二六號)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 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一二六號)因失智症而無自 我保護之危機意識,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林顯明為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林何聯招之子,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 予宣告林何聯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林顯明擔任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林何聯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以 羅博醫字第一00一000一七一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 師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何聯招約自九十二年間起,出現記憶力退化、態度多疑及 妄想性思考等情形,九十六年間經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緩慢退化;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自 九十八年間起,出現精神活動性遲緩、嗜睡等運動功能退化 及定向感障礙、短期記憶及問題解決能力退化等情形,一百 年間起更有排泄失禁與未穿衣便出門之怪異行為,症狀迄今 未見改善;㈢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接受鑑
定時,意識清楚,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表情合 宜有微笑,態度合作、情緒平穩但注意力有持續之困難,能 理解簡單語義並據以執行簡單動作,且可為有意義及可辨識 之語言表達,但複雜語言理解受限而無法配合執行,且有時 出現不符合事實之言語,無顯著知覺經驗異常,空間定向感 尚可,注意力及數字計算能力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解 決問題能力、自我照顧、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及 家居嗜好已達中度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生活功能如便溺、沐 浴、穿衣等則需他人協助;㈣整體診斷及評估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林何聯招為失智症,且因精神障礙程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需輔助宣告等情,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現因精神障 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何聯招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 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林顯明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輔 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具輔助其母 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 輔助,是由聲請人林顯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輔 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林顯明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法定事由,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林顯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何聯招之輔助 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