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凱翔
非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因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起 訴狀在卷足考。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