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曾銘鏗
訴訟代理人 曾素蘭
被 告 范月金(FAM-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媒人介紹認識,於民國87年2月18日 結婚,同住在員山鄉住所。嗣被告於89年2月2日返回印尼探 親,即未再返回臺灣宜蘭家相聚,原告四處拜託遠嫁來臺之 印尼新娘回印尼時,打聽被告消息,但迄今音訊全無。被告 顯已有違夫妻之扶養義務及同居義務,自屬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離婚事由,爰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 書及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曾振昌 到庭結證稱:原告大概在民國80幾年結婚,結婚對象是印尼 女子,被告有來台居住,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6巷1號 住所將近2年,後來回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原本是 要回印尼探親,但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回去之後一 直到現在都沒有跟伊等聯絡,伊等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跟 地址。被告沒有支付生活費用等語屬實。又被告於89年2月 2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年5月3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63853號函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 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14條、修正後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100年5月26日日生效施行。 本件兩造於87年2月18日結婚,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 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婚後來臺雖曾與原告 同住將近2年之久,然嗣於89年2月2日返回印尼探親後,迄 今皆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逾10年,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