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92號
ILDV,100,司養聲,9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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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何馬太Matth.
      何撒萊Sarah.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浩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儷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何馬太(Matthew Paul Habuda)、何撒萊(SarahElizabeth Weimer Habuda)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2日收養陳浩明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何馬太(Matthew Paul Habuda,西元1981年6月11日生)、何撒萊(Sarah Elizabeth Weimer Habuda),西元1980年7月2日生)為夫 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馮麗卿,於民國100年 9月12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浩明(男,民國100年6月24 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儷文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 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 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 家庭調查報告、奧科拉荷馬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 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 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何馬太、何撒萊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 (新法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 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 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 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浩明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陳儷文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經 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 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事。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0年11 月20日100芳社所字1000321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 自訪視,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女執事懷孕和收養服 務公司領養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 評估:㈠收養人明瞭收養係終身發展之過程與承諾,盼透過 收養實現擴大家庭之目標,對收養已做好準備,並參與領養 家庭支持團體,以學習及適應收養人之角色;㈡收養人具職 業能力,經濟收入穩定,亦有穩定之婚姻關係及家族成員完 全支持,且健康、社會資源均良好,能滿足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及物質、醫療與學習需求;㈢收養人無記錄顯示曾 發生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情事,亦有完整之收養計畫、準 備及家庭支持,依據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收養意願、照顧規 劃、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 本院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之100 年11月16日100善嬰字第166號函附「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訪視報告」,可知被 收養人生母甫成年,雖已育有一女,惟其女均由被收養人外 祖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母本身並未真正擔任母職,其缺 乏對照顧子女可能遇到之問題與困難之了解,親職教養功能 不足,且被收養人家屬均支持出養,家庭系統無法提供被收 養人生母足夠之支持與協助,被收養人可否獲得適當之生活 照顧將有所疑慮與擔憂。再者,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工作以時 薪計,工作、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生活型態與一般人作息不 同,不利照顧幼兒,本院認被收養人生母確實無力扶養被收 養人,且其亦到庭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 利益考量下,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 照顧,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本院考量 收養人何馬太、何撒萊結婚八年而未生育子女,因無法生育 而決定收養,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明, 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人格端正,無任何犯罪 或虐待兒童之紀錄,家庭經濟環境小康,亦具穩定之工作收 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 提供被收養人陳浩明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 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 應符合被收養人陳浩明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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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