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沁沁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俊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沁沁與相對人周俊雄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上訴人)負擔,抗告費用則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與 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等件在卷為證。
三、查本件屬非財產權事件與財產權事件之合併請求,非財產權 請求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財產權 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 判費5,40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8,400元【計算式:3,000+5,400=8,400】,依 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4,200 元【計算式:8,400×1/2=4,20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