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6397號
ILDV,100,司促,6397,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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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639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黃一展
債 務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 命令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代位受領原債務人饒純瑛對其債務人(第三 債務人)陳俊宏撤銷雙方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所得請求返還 之新臺幣(下同)6,738,778元。惟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饒純瑛對第三債務人陳俊宏之債 權,其請求之內容雖係給付一定金錢,所牽涉代位權之有無 其前提為原債務人饒純瑛對其債務人(第三債務人)陳俊宏 之債權無效或撤銷其雙方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所得請求返還 之金錢,此應以訴為之,並非支付命令所可審酌認定。綜上 所述,本院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無理由,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債權人請求返還金額係陳俊宏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0年10月24日所製作分配表所得 受領之金額,縱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饒純瑛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債權係通謀意思表示,而應撤銷該債權,惟該受領金額仍 應交由執行處依該執行案件中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優先順序予 以分配,而非逕交還予債務人,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1 2號100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人對上 開分配表之債務人饒純瑛陳俊宏間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有 反對意見,應依上開條文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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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