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54號
ILDM,100,訴,45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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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
偵字第556號、第575號、第60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 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針筒壹支、空袋叁只,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 管壹支、針筒貳支、空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孟彥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5 日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9年10月3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91號 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100年5月11日經警通知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為警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孟彥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



針筒1支,並經楊孟彥同意後,再次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6月30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工地,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 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 年7月2日1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孟彥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針筒1支、空袋3 只,經楊孟彥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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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