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47號
ILDM,100,聲,74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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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基國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宜蘭 地檢98年度偵字第4656-1658號」應係「宜蘭地檢98 年度偵 字第4656-4658 號」之誤載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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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