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38號
ILDM,100,聲,738,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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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緯達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零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9號4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後餘重0.02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 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9日下午零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9號4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本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在上揭不起訴處分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 簽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0 2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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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