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勢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3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勢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勢棋涉犯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 未返還被害人車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 出面調解,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行徑惡劣,原審僅判處 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事後已感後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重新量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