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RAI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LE VAN TRUNG」名義(護照號碼B 0000000號)越南護照壹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未扣案之出境登記表壹張、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LE VAN TRUNG」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RAI (中文姓名黎文摘,下稱黎文摘)前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黎文摘係越 南籍人士,前於98年1 月15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來中華民 國工作,嗣於98年2 月1 日自雇主處逃離,其後於98年8 月 11日為警查獲,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於98年12月23 日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並禁止再度來臺,詎 黎文摘亟思再度來中華民國工作,竟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 越南國太平縣某處,以其照片及1,000 元美金之代價,向自 稱THAN(阿水)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貼有其 照片、姓名為「LE VAN TRUNG」之偽造護照(護照號碼B000 0000號)乙本後,隨即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以「LE VAN TRUNG」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事處承 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100 年3 月11 日發給編號100HAN008269號中華民國簽證一紙並黏貼於前揭 護照上(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行為地 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之規定,非我國刑 法得以處罰之範圍)。黎文摘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 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均與其本人不 符,即不得以「LE VAN TRUNG」之名義前來中華民國,竟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14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LE VAN TRUNG 」之名義,自越南飛抵桃園國際機場欲辦理入關手續時,黎 文摘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LE VAN TRUNG」名義之入境登記 表、出境登記表各1 份,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
客簽章欄上偽造「LE VAN TRUNG」名義之簽名1 枚(入、出 境登記表係一式二聯,採複寫印製,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 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境查驗時交予移民署查驗 人員收執,第二聯則待出境時繳回),而偽造完「LE VAN T RUNG」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 份,於入境時將 上開護照1 本及上開偽造之「LE VAN TRUNG」名義之入境登 記表1 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 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LE VAN TRUNG」 本人,而誤為核准「LE VAN TRUNG」入境中華民國,黎文摘 即以前揭冒用「LE VAN TRUNG」之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指偽造之越南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入境登記表 )之方式,而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 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LE VAN TRUNG」本人, 嗣於100 年3 月15日,黎文摘以「LE VANTRUNG 」身分前往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於指紋按捺手續,經 承辦人員發現該指紋與留存之LE VAN TRAI 指紋檔案相符,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越南國「LE VAN TRUNG」名義之護照( 護照號碼B0000000號)1 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卷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護照、駐越南代表處 100 年6 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1114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 年9 月20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00149412號函各 1 份互核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33 頁至第58頁、第106 頁、107 頁),並有越南國「LE VAN T RUNG」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B0000000號)1 本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LE VAN TRUNG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打工之目的,而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來遂行其非法 入境之犯行,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來台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 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且在我國機場內,偽造他人名義 之入、出境登記表,且將偽造之入境登記表私文書及偽造之 護照特種文書一併持以向通關查驗之公務員行使,嚴重影響 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之 權益,行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至於扣案之越南國「「LE VAN TRUNG」名義之護照( 護照號碼B0000000號)1 本,及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出境登 記表1 張(其上有偽造之「TRUNG 」署押1 枚),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護照內所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 ,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 」欄內所偽造之「TRUNG 」簽名(見偵卷第107 頁)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入境登記表1 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 收受存查,為移民署所有之物;另被告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 之署押,已因該出境登記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均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