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9號
ILDM,100,簡,689,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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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 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國華仍不知悔改, 明知無故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資料自 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2月21日前之同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4 年7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不詳男子使用,該人取得黃國 華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顯示 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翁明宏, 向翁明宏佯稱伊係某同事,因有急用需借錢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下週五即可歸還等語,使翁明宏誤以為係以前同事 鄭雅慧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 日下午4時57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217號新市郵局、翌 (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路5號之臺灣 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及10,000元至上開黃國華帳 戶內;嗣翁明宏因逾期未收到還款而向鄭雅慧本人確認,始 知受騙。
㈡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以無顯示號 碼之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吳修賜,向吳修賜佯稱伊



係某同事,因有急用需借款10萬元,本週五即可歸還等語, 使吳修賜誤認為其同事湯惠婷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匯款50,000元至上開黃國華之帳戶內;嗣吳修賜撥打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受接聽者否認渠係某 同事及曾使用該電話借錢乙事,繼於台北市龍山國中經湯惠 婷本人否認上述情事,始知受騙。
㈢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100年2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以顯示 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羅銀珍,向其 佯稱:「銀珍姐,我人在台北,有急用需借錢5、6萬元」等 語,使羅銀珍誤認對方係渠堂弟羅國日而陷於錯誤,並打電 話委請其員工鄭淑華幫忙匯款;嗣鄭淑華於同日下午2時許 分別至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龍潭郵局各匯款60,000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前揭黃國華帳戶內;嗣羅銀珍向羅國 日本人確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黃國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翁明宏吳修賜羅銀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翁明宏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吳修賜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羅銀 珍所提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黃國華於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100年5月20日彰羅字第1001177號函所附黃國 華自94年7月20日開戶起至100年3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㈤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7月6日彰羅字第1001537號函。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 害人翁明宏吳修賜羅銀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44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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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