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真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張 國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624號、9 8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1月2 0日」應更正為「100年2月10日」、第6行「存摺、」後應補 充記載「印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 簡字第624號、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於99年6月3 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 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 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