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踰越門扇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332號之德合記蜜餞行工廠為歇業狀態,即攀爬踰越作為 工廠大門之鐵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德合記蜜餞行經理人 林國棟所管領持有之白鐵一批,嗣將竊得之白鐵,賣予不知 情之武雄行資源回收廠現場會計林靜如,得款新台幣(下同 )7200元。
㈡於100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攀爬踰越前揭德合記蜜餞行工 廠鐵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德合記蜜餞行經理人林國棟所 管領持有之白鐵管一批,嗣將竊得之白鐵管,賣予不知情之 武雄行資源回收廠現場會計林靜如,得款1100元。 ㈢於100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攀爬踰越前揭德合記蜜餞行工 廠鐵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德合記蜜餞行經理人林國棟所 管領持有之鐵製水溝蓋,嗣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賣予不知 情之武雄行資源回收廠現場會計林靜如,得款1634元。嗣於 警方至武雄行資源回收廠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查獲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警卷3至6頁、偵卷41至4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 林國棟、林靜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7至8頁) ,並有現場照片16幀、買賣登記表及資源回收登記表在卷可 稽(警卷9至13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莊明修所為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未斟酌被告係以踰越門扇之方式進入行竊,而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 號)。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盛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