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65號
ILDM,100,簡,565,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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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被害人姓名「林秋涼」 應更正為「林秋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超傑前因於民國98年8月4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7號判處拘役 50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嗣遭撤銷);又因 於99年3月5日以手抓被害人頸部之舉動而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且因此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應完成12 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惟被告僅出席二次,即以工作賺錢為由 而未完成教育輔導課程;又因於100年1月18日以電扇丟向被 害人之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前揭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既未配合法院之裁定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接受 輔導教育矯正觀念避免再度為家庭暴力行為,又在觀念偏差 下再度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非是,亟需以刑罰促其警惕; 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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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