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5號
ILDM,100,簡,535,201111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楊順國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253之1號10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拾獲李成麟前於 95年1月間遭不詳之人所竊之牌照號碼3T-3952 號汽車牌照 1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將該汽車牌照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號6272-VM號,引擎號碼4G63R061802號)。嗣楊 順國於100年7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該汽車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大洲橋北端時,為警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順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牌照號碼3T-3952號汽車牌照1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車號6272-VM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㈦遭查獲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據前揭證 據資料顯示,被害人李成麟之車牌1面,係遭不詳之人竊取 而非遺失,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檢察官所論 尚有誤會,應更正如前。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有車輛牌照已 逾檢註銷,為求得以繼續行駛自己車輛並逃避交通罰則,竟 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危害被害人權益 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除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