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07號
ILDM,100,簡,407,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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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其與勞工保險局之協議,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勞工保險局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游添發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並應就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自無有利或不利而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該條所定關罰金部分,因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以詐術溢領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 付保險金之犯罪目的、手段,詐領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 127萬5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勞工 保險局達成和解,並願每月分期償還溢領之保險金127萬5千 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 年事已高,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被害人業與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被告願意返還溢領之 保險金127萬5千元,並同意於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2年4月 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31875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 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應依據前開協議履 行分期付款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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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