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45號
ILDM,100,易,74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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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宥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宥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宥蓁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與當時之男友沈玟安(原名 沈元和)同住之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07號羅馬蒂果榨汁 店之臥房內,發現沈玟安所有、以沈元和及佳和水電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5,000元之IT0000000、IT0000000號之支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其皮包內。 嗣與沈玟安分手後,任宥蓁為索討債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羅東簡易庭請求沈玟安清償債務,並於100年1月19日補提 該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始為沈玟安查悉上情。二、案經沈玟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任宥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 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前揭二紙支票確係其所失竊等情相 符,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9號卷附之民事 準備狀及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取他人支票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該 條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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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