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96號
ILDM,100,易,696,201111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筱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筱燕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天氣寒冷,開啟電暖爐供其幼女即被害人羅琳 恩使用,卻不慎將電暖爐偎近羅琳恩躺臥之床被而失火燃燒 ,導致羅琳恩因此遭嚴重燒傷死亡,其住處建物亦因而燒燬 ,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之疏忽,遭受喪 女之痛與自己住處燒燬之損害,其心理、家庭及財產均已受 創頗深,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其夫即羅琳恩之父羅四維亦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判刑,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平日擔任信差代辦郵局事務,現育有二名幼子) 、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應 已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