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壹台(編號第7號,含IC板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炯毅(已另行審結)為宜蘭縣羅東鎮○○路56巷12號及 14號宇勝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遊戲場擺設水果機15台、行星機8台、彈珠機7台、 撲克牌20台、麻將台8台及豹中豹機3台等電動賭博機具,藉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0年1月中旬起,先後雇用與之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佳瑜及黃盈潔(已另行審結)擔任開 分員,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宇勝電子遊藝場內之水果 機、行星機、彈珠機及撲克牌等電動賭博機具係採向開分員 開分之方式,麻將台及豹中豹機台則係投幣式機台,然無均 退幣口。賭客向宇勝電子遊藝場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如押 中,賭客可按所把玩機具之賠率向開分員洗分及兌換現金, 每一百分可兌換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由開分員將現金裝 在煙盒內交給賭客;如遊藝場之現金不足,開分員則將計有 分數之鋼片卡交予賭客,賭客日後可憑鋼片卡向李炯毅或開 分員兌換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李炯毅所有。林仕 平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7日止,接續5次至宇勝電子 遊藝場賭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並於押注贏分後向蕭佳瑜兌 換現金。嗣於100年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在羅東鎮 ○○路56巷12號1樓與2樓、以及同巷14號1樓與2樓執行搜索 時,適有賭客林仕平正在場把玩彈珠台第7號,員警並自宇 勝電子遊藝場扣得林炯毅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電腦主機1台、 監視主機1台、記憶卡5張、照相機2台、一○○○○分計分 卡10張、五○○○分計分卡10張、二○○○分計分卡20張、 一○○○分計分卡20張、五○○分計分卡20張、二○○分計 分卡20張、一○○分計分卡20張、電動賭博機具共61台(含 IC板61片)及100年1月9日至100年1月27日之日報表1份。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仕平以外 之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佳瑜及黃盈潔、證人呂慧芬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炯毅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佳瑜及黃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炯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呂慧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佳瑜、黃 盈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是做開分小姐,負責替客人開分 ,老闆李炯毅要求我們替客人兌換現金,當客人在機台開牌 有贏得他所開的分數要洗分,我們開分員會給客人一張計分 卡,是在兌換現金的使用,就是每一百分可兌換一百元,只 要客人有計分卡就可跟開分員兌換現金,是將現金放在煙盒 內交付客人等語(見警詢卷第4-6、11-13頁、偵查卷第28-31 頁),證人蕭佳瑜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向被告兌換過現金等 情(見警詢卷第5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有如事實欄 所載扣押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營業級別證府旅商字第0980140991號、宜蘭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旅保字第0950073666號、宜蘭縣政府98 年10月19日府旅商字第0980140991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府旅商字第0980903576號函各1紙、宇勝電子遊藝場 現場圖1紙及相機內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7日先後 5次至電子遊藝場為賭博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屬 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尚無不良素行、在密接時地接續 為5次行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查獲後即於警 詢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 100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正在把玩之第7號彈 珠台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