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義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69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義犯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簡明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羅文海、駱慶文、李慶良、鍾錦榮、簡寶財等人所豢養、 放飛之賽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或委請無法 證明知情之其他女子,撥打各該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之電話 ,並向各賽鴿鴿主表示:「鴿子中網,要匯款」等語,以此 客觀上足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各該鴿主,致各該鴿主畏懼賽 鴿無法返回或遭受傷害,即均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簡明義之不 知情之母簡陳惠子(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明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據被害人羅文海(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71頁 100年5月17日偵訊筆錄)、駱慶文(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94、96頁100年5月26日偵訊筆錄)、李慶良(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114、115頁100年6月7日偵訊筆錄 )、簡寶財(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95、96頁100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及被害人鍾錦榮於警、偵訊中 (參見鹿警分偵字第1000004067號卷第1至3頁100年1月6日 警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95、96頁100年5月26日 偵訊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100年 度他字第323號卷第24、39、44、46頁、鹿警分偵字第 1000004067號卷第8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100年1月17日鹿儲字第1001000649號函檢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鹿
警分偵字第1000004067號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前開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關於附表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犯行,利用不知名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鍾錦榮,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5次恐嚇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取得他人賽鴿後,利用他人害怕賽鴿遭害之心理,以恐嚇 方式致使他人害怕後交付金錢,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於74年間雖曾因為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74年4月29日以74年度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 解書5份、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7頁),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宣 告 刑 │
│ │ │ │ │新台幣) │ │
├──┼───┼──────┼───────┼─────┼────────┤
│ 一 │羅文海│99年8月2日 │99年8月3日上午│3,000元 │簡明義犯恐嚇取財│
│ │ │ │11 時32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二 │駱慶文│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2日下│3,000元 │簡明義犯恐嚇取財│
│ │ │ │午1時5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三 │李慶良│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下│3,000元 │簡明義犯恐嚇取財│
│ │ │上午 │午2時39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四 │鍾錦榮│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下│5,000元 │簡明義犯恐嚇取財│
│ │ │中午12時許 │午2時31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五 │簡寶財│99年12月1日 │99年12月1日中 │3,000元 │簡明義犯恐嚇取財│
│ │ │ │午12時9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