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6號
ILDM,100,易,47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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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承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初 某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宜蘭縣礁溪鄉○ ○○路3之7號匏杓區段金棗加工處理中心(以下簡稱金棗中 心)內,竊取吳火林所看管之電纜線1批,重約15.5公斤, 而後持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4號武雄行回收場變賣予不 知情之林靜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祐前於警訊中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嗣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拿去 變賣的電纜線跟被害人失竊的電纜線是不同的,拿去變賣的 電纜線是父親之前作礁溪鄉○○路燈的時候所剩下的電纜線 ,電纜線是放在舊房子的倉庫,那個倉庫之前是叔叔吳以薪 所住的房間,伊賣的電纜線有35公斤,裡面除了有電纜線還 有電視線、電話線,都是家用的電線,不是外面工程用的電 纜線云云。經查:
㈠關於金棗中心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火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件工廠遺失的電線是從工廠外面牽入的電線, 那個電線是電纜線,電纜線的兩端是從工廠裡面的開關箱牽 到外面的機器,工廠外面的機器才可以動,是1條包含3 條 細的銅線,電線是鋪設在工廠鐵皮屋的樑上,那個地方有2 條電線,1條是牽到機器本身,1條是牽到機器開關,電線是 220伏特,2條都不見,數量有3、50尺,伊在龍潭派出所說 的時候,警員說沒有這麼好抓到,要伊先不要做筆錄,所以 沒有正式報案,警員說會加強巡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金棗工廠被竊現場 照片8幀(警蘭偵字第1002100438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證 。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持電纜線至武雄行回收場變賣等情 ,亦據證人林靜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 警蘭偵字第1002100438號卷第6、7頁100年1月24日警訊筆錄



、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18、19頁100年3月3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第37至39頁100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並有武雄 行回收場之回收記錄表、資源回收登記表(警蘭偵字第 1002100438號卷第12、13頁)附卷可佐。 ㈡本件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育 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執行查贓勤務,到一般資源場 清查,在武雄行查到吳承祐有去販賣電纜線,之後去找吳承 祐,吳承祐坦承是在金棗中心竊取的電纜線,並帶他們到現 場照相,之後他們通知管理員吳火林來做筆錄,如果不是吳 承祐說,他們根本不知道電纜線是去金棗中心偷的等語(參 見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26、27頁100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而證人吳火林前開證稱關於本件竊案僅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口頭反映,並無製作正式相關筆錄 ,如非被告主動供明案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育 璋警員如何能得知
本件竊案發生之地點,因而查獲本件竊案。
㈢被告之父吳復生於初次偵訊中,即證稱:89年伊到日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沒再做水電,只有假日才接一些案子,工作 中會有剩餘的電線,但都會留在現場或交給老闆,剩下的電 線伊不會拿去賣,因為那些電線很細又很短,削去賣划不來 ,家裡也沒有電纜線給吳承祐拿去賣,伊只知道住在隔壁的 堂弟吳炳俊之前曾經有拿電纜線回來削,好像是拿他岳父在 和平溪的工程工寮的電纜線回來削,但這是1、2年前的事了 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19、20頁100年3月3日 偵訊筆錄),嗣後再次接受偵訊時,則又改稱:上次開完庭 後,伊聽到吳火林、林靜如對話中有提到控制線,伊就在懷 疑是否吳承祐把伊之前替臺北機特企業代工電子加工,有留 一些電線放在客廳後方的房間,將這些電線拿去賣,伊回家 到客廳後方的房間查看,發現房間內的控制線、電線、電纜 線、還有1台發電機都不見了,後來4月清明節伊太太去給吳 承祐會客,伊太太問吳承祐是否有拿房間內的電纜線、發電 機,吳承祐說電纜線、控制線有拿,但發電機沒有拿,當時 沒有問吳承祐何時拿的,吳承祐只有說是吳炳俊陪他一起拿 去賣的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78號卷第65、66頁100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關於被告所變賣之電纜線來源,證人吳 復生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依證人吳復生事後所稱家中所存 放之控制線、電線、電纜線數量達30、40公斤左右,對照武 雄行回收場資源回收登記表所載,被告變賣之「大什線」 15.5 公斤、「清線」3公斤、「馬達線」1公斤,亦與證人 吳復生所稱數量差距甚大。是證人吳復生所稱被告變賣之電



線係家中先前存放之電線等語,要屬回護被告之詞,而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是相符,被告事 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該罪之法定刑自「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查獲之過程 ,依證人林育璋警員前開證詞,係於詢問被告時,被告主動 供承前開竊盜犯行,始知悉本件竊案並通知管理員吳火林前 來製作筆錄,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當方法賺取報酬 ,竟竊取他人電纜線變賣牟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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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