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68號
ILDM,100,易,468,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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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政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於民 國98年8月24日透過宜蘭縣宜蘭市元成機車行,向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721-EXS 號機車1台,貸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852元,頭期 款為6,000元,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 於每月20日繳納分期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承諾履 行契約書所載條款,致使東元公司承辦員潘政男陷於錯誤而 同意貸款。詎游文政僅支付頭期款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 即於98年9月24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之價格賣予他人。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文政固坦承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 車牌號碼721-EXS號機車,僅支付頭期款6,000元後,於98 年9月24日將機車賣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行,並辯稱:當時伊的工作是做瓦斯行,大約在97年因為公 司週轉不靈,所以向地下錢莊借錢,那時大約欠一、二十萬 元,購買機車當時還欠地下錢莊大約有一百多萬元,按照利 息每月大約要還7、8萬元,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會用分 期的方式買機車,後來因為地下錢莊逼太緊,瓦斯行關起來 ,伊跑掉,所以才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8月24日向東元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721-EXS號機車,貸款總金額為81,852元,頭期款為6,000元 ,分期款為6,321元,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止,於每月20日 繳納分期款,嗣被告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98年9月24日 將該機車以3萬多元價格過戶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站電腦查詢資料、繳款記錄 、催繳紀錄、機車行照、東元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8頁、第25、26頁)。 ㈡以被告購入機車時經濟狀況,依其所稱經營瓦斯行,每月淨 收入達6、7萬元,惟被告每月仍需支付地下錢莊高達7、8萬 元,加上每月開銷、店面租金、銀行欠款,每月不足亦達



2、3萬元,機車頭期款亦向友人借貸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 38至40頁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取得機車後 ,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竟以3萬多元不相當之價格,將機 車賣予他人,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之拮据,顯無以分期價 款購入機車之能力。詎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猶向他 人購買機車,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承諾履行契約條款,其詐欺 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 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公訴人於審理中自得就被告所涉罪名由刑法335條第1項 侵占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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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