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6號
ILDM,100,易,426,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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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灶松明知黃毅承(所涉詐欺犯行,另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SIM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99年10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5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吳東昇(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收取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其不知情而患有中 度智能障礙之妻曹鳳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95號、第485號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後,以每本1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黃毅承。嗣黃毅 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東昇前揭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曹鳳萍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 。
㈡於99年11月1日,賴灶松駕車搭載吳東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電信公司,由吳東昇前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 門號並領得SIM卡,吳東昇即將該SIM卡交與賴灶松賴灶松 再將SIM卡轉售黃毅承以賺取差價;之後復向友人曹賢正詢 問是否有意願販售帳戶,經曹賢正同意後,於99年11月15日 ,由賴灶松曹賢正黃毅承前往宜蘭縣綠九市場見面,再 由黃毅承駕車載賴灶松曹賢正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由曹賢正辦理開戶後,在車上將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黃毅承黃毅承



即交付1萬元與曹賢正作為報酬(曹賢正於同日另提供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曹賢正部分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黃毅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SIM卡、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 入曹賢正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林瑞祥(由本院 另行審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0000000 號帳戶及黃祥烜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張興和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 人曹鳳萍許翠紋王泳鈞張興和陳美娥陳蕙芳於警 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



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吳東昇曹賢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吳東昇曹賢正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對有向吳東昇收取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 曹鳳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販售 與黃毅承及將吳東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 給黃毅承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46頁),惟辯稱係 為幫助吳東昇,販售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僅賺取5000元, 吳東昇取得15000元,SIM卡部分並未賺錢,曹賢正之帳戶係 由曹賢正黃毅承自行接洽云云。
三、經查:
吳東昇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東昇之妻曹鳳萍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偵查 、證人曹鳳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99年11月5日(99)國世宜蘭字第8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對帳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1月11日合金 宜存字第099000593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宜蘭分局警卷第20至3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 至前揭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憑(宜 蘭分局警卷第34、39至40、45至46、53頁),足見前揭吳東 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吳東昇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曹 賢正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偵查、證人曹賢正於偵查、本院 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99年12月17日宜存字第099000287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礁溪分局警卷第4至8、19 至21頁);又被害人陳蕙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其友人房樹貴,現電話已改為 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蕙芳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曹



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林瑞祥中華郵政帳戶、黃祥烜中華 郵政帳戶,業據證人陳蕙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款人 收執聯、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礁溪分局警卷29至 30 頁),足見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吳東昇000000000 0號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㈢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係由吳東昇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售予黃毅承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吳東 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毅承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9、121、123頁 ),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販售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僅賺取5000元,吳東昇取得1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吳東 昇於偵查中證述:將存摺交給被告,可得到一本存摺1000元 的好處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9號第16頁),證人黃毅承於 本院證述:曹鳳萍吳東昇的帳戶,被告一本是向我收取 13000元;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說我有在收帳戶,一本13000 元,被告跟我說,他跟別人收的話只有3千元,可以現賺8千 到1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是被告係 以每本1000元向吳東昇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後 以每本13000元售與黃毅承,堪予認定。
吳東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先由吳東昇 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與黃毅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吳東昇於偵查、證人黃毅 承、曹賢正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 54頁、本院卷第125、133頁),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將 吳東昇之SIM卡交與黃毅承,其中間並無賺錢,款項全部交 與吳東昇云云。惟查,被告轉賣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有賺取差價,已如前述,其稱於轉售SIM卡時未賺 取差價,尚難遽信,又證人曹賢正於本院證述: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向吳 東昇收行動電話SIM卡,黃毅承有支付4500元給被告,被告 從中拿2000元給吳東昇,自己拿2500元等情,應該沒錯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亦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 ㈥被告辯稱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買賣,係黃毅承直接將 錢交給曹賢正,帳戶與錢均係黃毅承曹賢正自行接洽,其 並未參與,僅係在場云云。經查,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述: 我與曹賢正是國中同學,後來很久都沒有見面,是賴灶松說 要交付一本帳戶給我,就帶曹賢正一起來,曹賢正的帳戶存 摺、金融卡都是經由賴灶松的手後,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證人曹賢正於偵查中證述:將存摺賣給黃毅承賴灶松介紹,因為他知道黃毅承有在收(100年度偵字第 1749號第52頁);於本院證述:那天是黃毅承開車載我去土 地銀行宜蘭分行,賴灶松也在場,黃毅承提議叫我再辦理一 本帳戶,可以多得一萬元,黃毅承賴灶松在車上等我,我 自己進去辦理開戶,我辦好後,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 章、密碼交給黃毅承黃毅承當場交付我1萬元,賴灶松從 頭到尾都坐在車上;我在當日上午交付郵局的帳戶,下午就 到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開戶,並交付帳戶;交付土地銀行 宜蘭分行帳戶時,賴灶松有在場;是賴灶松牽我這條線,問 我要不要去拼,他知道我缺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7、128 、13 2頁),足認曹賢正雖與黃毅承係國中同學,惟並不知 黃毅承有在收購帳戶,而係經由被告介紹,始將台灣土地銀 行帳戶販售與黃毅承
㈦被告於交付吳東昇曹鳳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黃毅 承前即知悉黃毅承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作詐欺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毅 承於本院證稱:賴灶松知道我擔任車手,我事先就有告訴賴 灶松;賴灶松將收購的帳戶交付給我,他知道我就是要從事 詐欺用的;賴灶松第一次交付吳東昇曹鳳萍的帳戶給我時 ,就已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人員,當時我在百士特車行修車 ,就跟賴灶松說我有跟人家收帳戶,一本13000元,我跟他 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需要帳戶來做詐騙,他就跟我說好,之 後過了3天,他就拿了2本存摺、提款卡給我,存摺上面都會 有存摺所有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出生年月日;賴灶松對 於我在集團內從事收帳戶、領款、匯款給上游都知道,只是 不知道我可以分得的成數有多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至 124 頁),是被告有幫助黃毅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表 一、二之詐欺行為之犯意,並為前述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SIM卡、介紹曹賢正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幫助行為,堪予認定。
㈧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交付及介紹他人交 付帳戶存摺、金融卡、SIM卡之行為,均屬對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佐以證人黃毅 承於本院證述: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知道賴灶松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且被告之行為與提供自己帳戶、SIM卡供詐欺集 團使用者,本質上並無差異,故被告應係幫助犯,洵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 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理由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 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被害人許翠紋王泳鈞張興和陳美娥詐欺取財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㈡之行為,雖係先交付吳東昇之SIM卡與黃毅 承,再介紹曹賢正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黃毅承, 然詐欺集團使用該吳東昇之SIM卡、曹賢正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對陳蕙芳接續為詐欺行為,僅成立一罪,故被 告此部分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行。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 附表二被害人陳蕙芳遭詐騙8萬元、3萬元、9萬元之部分起 訴,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附表二被害人陳蕙芳遭詐騙20萬 元,並匯款進入黃祥烜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因詐欺集團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亦係 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有使用吳東昇之門號作為詐 欺工具,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 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轉賣帳戶、SIM卡或介紹他人販售帳戶予不法集 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 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 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
│ │ │ │ │新台幣) │ │
├──┼───┼────┼────┼─────┼──────────┤
│ 1 │許翠紋│99年10月│曹鳳萍國│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
│ │ │6日12時 │泰世華商│ │月6日上午11時許,撥 │
│ │ │46分許 │業銀行 │ │打電話向許翠紋佯稱係│
│ │ │ │00000000│ │其友人洪繹盛,要向其│
│ │ │ │0000000 │ │借款10萬元,許翠紋告│
│ │ │ │號帳戶 │ │知僅能借與5萬元後,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應│
│ │ │ │ │ │會入之帳號,許翠紋因│
│ │ │ │ │ │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 │
│ │ │ │ │ │元至其指定帳戶內。 │
├──┼───┼────┼────┼─────┼──────────┤
│ 2 │王泳鈞│99年10月│曹鳳萍國│6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
│ │ │12日 │泰世華商│ │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
│ │ │ │業銀行 │ │打電話向王泳鈞佯稱係│
│ │ │ │00000000│ │其友人曾聰杰,要向其│
│ │ │ │0000000 │ │借款7萬元,王泳鈞因 │
│ │ │ │號帳戶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3 │張興和│99年10月│吳東昇合│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




│ │ │13日 │作金庫銀│ │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
│ │ ├────┤行 ├─────┤打電話向張興和佯稱係│
│ │ │99年10月│00000000│10萬元 │其友人SAKURA小姐,要│
│ │ │14日 │64793號 │ │向其借款8萬元,張興 │
│ │ │ │帳戶 │ │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內。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復於99年10月│
│ │ │ │ │ │14日中午佯稱係其友人│
│ │ │ │ │ │SAKURA小姐,要向其借│
│ │ │ │ │ │款10萬元,張興和因而│
│ │ │ │ │ │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
│ │ │ │ │ │定帳戶內。 │
├──┼───┼────┼────┼─────┼──────────┤
│ 4 │陳美娥│99年10月│吳東昇合│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
│ │ │15日14時│作金庫銀│ │月15日12時17分許,撥│
│ │ │42分 │行 │ │打電話向陳美娥佯稱係│
│ │ │ │00000000│ │其友人鄭燕琳,要向其│
│ │ │ │64793號 │ │借款8萬元,陳美娥因 │
│ │ │ │帳戶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 │
│ │ │ │ │新台幣) │ │
├──┼───┼────┼────┼─────┼──────────┤
│ 1 │陳蕙芳│99年11月│林瑞祥中│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
│ │ │15日上午│華郵政宜│ │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
│ │ │11時許 │蘭西後街│ │打電話向陳蕙芳,佯稱│
│ │ ├────┤郵局 ├─────┤係其友人房樹貴,要向│
│ │ │99年11月│00000000│3萬元 │其借款8萬元,並稱現 │
│ │ │15日14時│264881號│ │已將電話改為 │
│ │ │許 │帳戶 │ │0000000000號,陳蕙芳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 │ ├────┼────┼─────┤其指定帳戶內;復於同│
│ │ │99年11月│曹賢正台│9萬元 │日14時許,以相同方式│
│ │ │17日上午│灣土地銀│ │向陳蕙芳詐騙3萬元; │
│ │ │11時30分│行 │ │又於99年11月17日上午│
│ │ │許 │00000000│ │10時許,以相同方式向│
│ │ │ │0281號帳│ │陳蕙芳詐騙9萬元;另 │




│ │ │ │戶 │ │於同日下午,以相同方│
│ │ ├────┼────┼─────┤式向陳蕙芳詐騙20萬元│
│ │ │99年11月│黃祥烜中│20萬元 │。 │
│ │ │17日 │華郵政三│ │ │
│ │ │ │重溪尾街│ │ │
│ │ │ │郵局 │ │ │
│ │ │ │00000000│ │ │
│ │ │ │833615號│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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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