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憶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尤琮暉
楊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因涉犯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李 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坦承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 羈押,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7月25 日起、100年9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二、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惟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 哲各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或部分案件,業據被告 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證據可佐,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 年、3年、5年、7年(尚未確定),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 告朱芳一、邱奕哲於參與犯罪期間曾遭警查獲,復繼續為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亦據被告朱芳一、邱奕哲供述明確,足 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 施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 奕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11月25日起,延長被 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2
月。
三、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楊 順貴稱:依鈞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楊順貴於99年9月17日( 應係99年9月18日)之後即未與詐欺集團往來,而詐欺集團 一直從事詐欺犯行至99年12月間經警查獲為止,故被告楊順 貴與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之理由並不存在,另羈押 至今已近1年,被告想家,家人也想他等語;被告朱芳一稱 :係依照上面之指示做事,現亦無法與上游之人取得聯繫, 出去之後不會再反覆實施詐欺,又被告朱芳一本性不惡,有 正常工作、學歷,與家人關係良好,且有論及婚嫁之女友, 希望可以予以機會處理等語;被告邱奕哲稱:經羈押後已知 曉錯誤,被告邱奕哲為單親父親,請求於執行前將女兒安置 好,且被告邱奕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無客觀事實可 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經查,被告朱芳一、邱奕 哲所犯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分別為72人、10 2人,被告楊順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雖僅係99年9月7 日至99年9月18日之間,然被害人亦達14人,被告楊順貴、 朱芳一、邱奕哲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經驗豐富,熟知詐 欺集團運作模式,即令現無與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仍有加 入其他詐欺集團或另組詐欺集團之可能,況其中被告朱芳一 、邱奕哲於期間曾遭警查獲後,仍繼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 為,更足認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楊順貴、朱芳一、 邱奕哲再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又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之原因,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楊順貴、朱 芳一、邱奕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