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7號
ILDM,100,交訴,4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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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
4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建智自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宜蘭 縣礁溪鄉某KTV店內飲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910-EX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96號前, 因受酒精影響,撞及林鳳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D6-376號輕 型機車,致林鳳美人車倒地,致林鳳美右手、右腳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前往杏和醫院醫治。康建智 於騎車肇事致林鳳美受傷後,雖適有員警邱春松在旁值勤, 詎康建智竟不顧員警邱春松之制止,加速騎車逆向逃逸,嗣 經警循線於同日19時35分左右,始將康建智約談到案,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康建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被害人林鳳美於警詢 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駕車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 輛照片23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 後因一時膽怯,逃離現場,並衡以酒醉程度、被害人傷勢情 形、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後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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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