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6號
ILDM,100,交聲,226,201111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秀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31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6109-V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16時27分,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28 號前,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 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09-V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 ,經科學儀器採證,時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 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 前(100 年8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台幣(下同)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夫陳興源於100 年7 月10日16時27 分,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22 8 號前,然並無超速,陳興源收到罰單之隔日,即有到該處 找限速警示標誌,但是警示標誌並未朝向路面,而係背對路 面,員警對於警示標誌偏掉也沒有注意,之後陳興源也有到 警察局詢問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器是否合格,當時員警告訴陳 興源測速器編號1517已經報廢了,上面用手寫的1513才是正 確的測速器,但是異議人之前收到舉發單時,上面都沒有手 寫的編號,員警使用報廢的測速器測速是不合理的,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違規 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異議人之夫陳興源於100 年7 月10日16時27分,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228 號前,此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亦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應堪 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盧胡 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依據的照片是伊拍攝的,舉發單 是由羅東分局第5 組交通組統一製發的,當時是用移動式的 測速拍照,是在警車上裝設儀器,伊是用編號1513的儀器拍 照的,不是照片上所顯示的1517號儀器,儀器的編號是不能 用手調的,伊不確定這次照片上為何會跳出1517的編號,伊 猜可能是跳出鏡頭的編號,照片中黑色框框裡面黃色的字體 都是儀器會自動顯示的,只有上方藍色背景裡黑色用手寫的 字體部分是由在場測試的人員當場手寫出來,在照相機的鏡 頭處有個手抽板,一開始要測速前,伊就在手抽板上面寫下 藍色框框裡面的字,就是將地點、速限、儀器編號先寫下來 ,如果儀器沒有移動測速地點的話,當天在該處的拍照每一 張照片都是顯示同樣的內容,所以舉發單的儀器編號應該是 以手抽板上記載的為準,當天要進行超速拍照前,伊有先去 前方架設的速限警告標示前查看有無豎立,並且用測速的儀 器將警告標示拍攝下來,伊所提供的警告標示牌照片上就有 顯示當日拍照的日期、時間,黑色框框裡面第2 排1009就是 10點9 分,110710就是2011年7 月10日,而異議人違規的時 間依據照片上的數字1627就是16時27分,異議人所稱警告標 示沒有朝向路面這種情形是有人去搞鬼的,因為伊要去執行 測速拍照前,去拍攝警告標示牌時,已經遇過好幾次警告標 示牌被移動,因為該警告標示牌上面螺絲沒有鎖緊,可以推 動,當伊遇到這種情形時,都會將警告標示牌推回來面對道 路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 2 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45頁),而證人盧胡明 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及目擊經過 ,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證人盧胡明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內容相符,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盧胡明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 無足可顯信上開證人盧胡明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 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盧胡明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 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盧胡明與異議人 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盧胡明於本院調查時所結 證前情,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證人盧胡明所證述本件採證 所用之測速儀器應為編號1513號一節,應認屬實。另按雷射 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 算時間與距離,其精確程度甚高,目前已被廣泛運用於醫學 甚至軍事上之各種武器(如雷射引導之飛彈),且雷射測速 器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亦不會有誤,不易 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03秒,且不需 校正,可以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而雷射測速技術在國內 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亦早已使用多年(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施俊堯法官所著之「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 明力」乙文)。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019-VP號自用小 客車,於100 年7 月10日16時27分許,在最高速限為50公里 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28 號前,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行駛 ,超速19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 舉發乙節,有舉發相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另該違規地點前設有固定式速限標誌速限50公里及設有「常 有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已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 設施,自應依速限標誌所規定速率行駛,而拍攝本件舉發相 片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尚於 有效期間,所測得之速度可作為告發依據各情,亦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2頁),足認本件採證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應 值信賴,容無測速錯誤之疑慮。至異議人所稱警告標誌並未 面對路面一情,並提出現場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6 頁), 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100 年7 月10日所拍攝,而依據 上開證人盧胡明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該警告標誌時常遭他人 移動,是該警告標誌於事後遭他人移動亦不無可能,而證人 盧胡明亦提出其當日執行測速勤務前,該警告標示係面對路 面之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45頁),是異議人空言其行經該 處並未看到警告標示一情,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09-VP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7 月10日16時27分,行經宜蘭縣羅 東鎮○○路,該處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時 速為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洵 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