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56號
ILDM,100,交簡,75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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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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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