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玉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銘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 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其老闆之家中飲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QC7-297號機車 返家,於當日晚間7時37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 229號前時,與游家華所騎乘之875-HYE號機車發生擦撞,經 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濃度測試為280MG/DL,始查知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游佳華、陳品軒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在案,竟又再度酒後駕 車,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