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5號
SLDV,99,重訴,65,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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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謝陳雪
      謝毓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馮玉榮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 年8 月13日由江振村變更為陳政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一第169 頁)、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董事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附卷可稽。茲由陳政隆於 99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謝陳雪謝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29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99年3 月26日以訴狀追加馮玉榮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謝陳雪謝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



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6頁);復於99年4 月26日以更正訴之聲明 暨爭點整理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謝陳雪、謝 毓芬於限定繼承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 萬31元 ,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於10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又更正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謝陳雪、謝 毓芬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29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9 、168 頁)。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馮玉榮給付之部分,可認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上開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陳,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經 核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邦公司)於 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署「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 」(下稱系爭授信聲明書)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約定將原告於第一銀行得使用之貸款授信 總額之一部分移轉予泛邦公司使用。依系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就泛邦公司使用原告移轉之授信額度時,須 與泛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泛邦公司於97年9 月5 日動 支上開授信額度向第一銀行借款美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邀同訴外人即被告謝陳雪謝毓芬之被繼承人謝文 正、及被告馮玉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 憑(下稱系爭借據)。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98年3 月4 日 屆至後,泛邦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第一 銀行全額代償本金美金200 萬元、利息美金12萬4,101.44元 及執行費用新臺幣25萬4,360 元,依中央銀行98年12月28日 公告之收盤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2.294元,原告代償 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為新臺幣6,885 萬92元。泛邦 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與謝文正、被告馮玉榮均 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既已 清償系爭借款,自得向謝文正、被告馮玉榮請求依其應負擔 之清償比例1/3 償還連帶債務,即各為新臺幣2,295 萬31元 。又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謝陳雪謝毓芬為謝



文正之繼承人,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謝陳雪謝毓芬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文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 萬31元 ,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馮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 萬31元, 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泛邦公司為原告投資之子公司,系爭借款係自原告之授信額 度撥付予泛邦公司使用,且依系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之約定 :「立聲明書人同意與境外公司就境外公司使用移轉額度( C 項)之授信餘額,負連帶債務人之責,絕無異議」等語, 亦明確表示原告與泛邦公司就移轉使用之授信額度負連帶責 任,此與民法第739 條保證契約之定義迥異;又原告既簽立 系爭授信聲明書,復簽發交付約等同系爭借款金額之本票予 第一銀行收執,泛邦公司則於該紙本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 依商業習慣,可知原告應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則原告與 泛邦公司同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其清 償系爭借款既係履行主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因連帶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並無民法第280 條內部分擔規定之適用,故謝文正 及被告馮玉榮無需負清償責任;被告謝陳雪謝毓芬為謝文 正之繼承人,亦無需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謝陳雪謝毓芬又另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謝文正 之簽名並非由謝文正親簽,第一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放款作業 時,亦僅單純核對謝文正留存於泛邦公司之職章,未與謝文 正重新辦理對保;又依第一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 條之規定 ,連帶保證人應另徵保證書,否則應由保證人逐筆於借據上 親簽始得負保證責任,謝文正並無以個人身分簽署擔任泛邦 公司保證人之保證書,第一銀行亦未與其對保並使其親簽於 系爭借據上,則謝文正主觀上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全 然不知,自無同意以個人身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客觀上系爭 借據逕蓋以謝文正之印章,亦與上開對保規則相背,不足以 令謝文正就未經其本人親簽確認之借據負連帶保證責任。另 謝文正固於86年間曾簽署一紙約定書予第一銀行,然其上全 未提及謝文正應就原告或泛邦公司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且該 約定書簽署之日期距系爭借款發生日足足相差10年之久,與 系爭借款並無關聯,況泛邦公司於90年間始成為原告之子公 司,謝文正豈可能事先同意擔任泛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末 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謝文正於泛邦公司之職章,供公司負責



人用印之特殊用途使用,不及於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用途,且第一銀行違反對保規則未與謝文正本人對保,亦 不得主張善意信賴他人有代理權,自不得因他人持有謝文正 職章,即令謝文正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馮玉榮並復以:伊雖曾擔任泛邦公司之總經理,但已於 97年1 月15日離職,且系爭借據簽署時,伊不在國內,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由伊親簽,伊亦不知該筆交易存在 ,故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次第一銀行保證書、約 定書及印鑑卡上「馮玉榮」三字固為伊所簽,然伊95年9 月 7 日對保簽名時,並未蓋用或授權他人代刻代蓋印文,第一 銀行亦從未就印鑑式樣建檔事宜與其聯繫確認,則該約定書 及保證書上之印文應係由他人於印鑑樣式啟用後始加蓋,故 難認該印文或印鑑卡有效,則自難以上開印鑑卡上載有「… 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即認 系爭借據已生效力。再伊與第一銀行就上開約定書約定債務 金額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伊自無須依約定書負保證責任, 且上開約定書第2 條之適用應以立約人有立印鑑,及後續之 交易行為係立約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始有適用;上開約定書 上所蓋印鑑非伊所立,且系爭借據亦非伊自為,自不得適用 該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又伊95年9 月7 日對保時,前開保 證書並未明載保證金額,難認雙方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合致;縱認保證書簽署時已載有保證金 額,而印鑑卡式樣亦有效,然上開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銀 行於對保時並未給予被告馮玉榮合理審閱期間,該條款應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約款違反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印鑑卡 上之約款亦不當減輕銀行查證之責任,屬顯失公平之條款,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謝文正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謝陳雪謝毓芬為謝文 正之繼承人,且均為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
㈡原告與泛邦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署系爭授信聲明書予 第一銀行,約定將原告於第一銀行得使用之貸款授信總額之 一部分移轉予泛邦公司使用。系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並約定 :「立聲明書人同意與境外公司就境外公司使用移轉額度( C 項)之授信餘額,負連帶債務人之責,絕無異議」等語。



㈢泛邦公司於97年9 月5 日於原告移轉之授信額度範圍內,向 第一銀行借款美金200 萬元。
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98年3 月4 日屆至後,泛邦公司未依約 還款,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向第一銀行清償本金美金200 萬 元、利息美金12萬4,101.44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25萬4,360 元。
㈤原告持有泛邦公司股權之百分之76.31。 ㈥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系爭借 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一銀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財務報表附註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64 號聲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就泛邦公司之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人,與謝文正 及被告馮玉榮皆對泛邦公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其代償系爭借款後,自得依內部分擔比例,向被告請求償還 連帶債務各自分擔之部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主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㈡倘原告為主債務人,則兩造是否應 依民法第280 條為內部分擔?㈢謝文正及被告馮玉榮有無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 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據此,連帶保證 既屬保證契約,雖其不具保證之補充性,惟仍具有保證之從 屬性,民法有關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仍 有適用,此與一般連帶債務人係處於同一之地位,並非為從



債務人不同,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尚得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代位原債權人向主債務人全額求償,此亦與 一般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僅得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 分擔之比例,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迥異 。準此,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有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責任」之從屬性意思存在為其要 件;如當事人間並無此種意思,即不能謂其成立連帶保證契 約。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 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 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 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係由承擔人以擔保原債務 人之債務為目的,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負擔與原 債務同一內容之債務,承擔人所負擔者係主債務,與原債務 人之債務間並無主從之關係,此與保證債務乃係於他人不履 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仍有不同。 ⒉經查,泛邦公司為原告持股百分之76.31 之子公司,而原告 與泛邦公司於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署系爭授信聲明書予第一 銀行,約定將原告於第一銀行得使用之貸款授信總額之一部 分移轉予泛邦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次觀諸系爭授信聲明書所載:「一、移轉額度係供境外公司 (即泛邦公司)使用,境外公司未用額度得移轉回立聲明書 人(即原告)使用……。三、立聲明書人同意對境外公司之 營運情形給予必要之注意、監督或管理。……五、立聲明書 人同意與境外公司就境外公司使用移轉額度(C 項)之授信 餘額,負連帶債務人之責,絕無異議。」等內容,有上開系 爭授信聲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見原告除 將第一銀行對其授信額度之一部分轉供泛邦公司使用外,仍 得自行使用該授信額度,且為確保第一銀行之債權得獲滿足 ,原告復承諾將妥為監督泛邦公司之營運情形,並同意就泛 邦公司因使用授信額度而對第一銀行負擔之債務,加入泛邦 公司與第一銀行間之關係,而與泛邦公司就該同一債務併負 連帶清償責任;再參之原告於簽署系爭授信聲明書時,曾簽 發票號為T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9 月5 日、面額為新 臺幣7,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第一銀行收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而觀諸該本票之內容,可知原告為發票人,泛邦公 司則於本票背面背書,此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10月21 日一內湖字第00136 號函附之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27 頁),則衡諸交易常情,本票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一



事,應為從事商業之人所明知,且原告係持有海外子公司股 份之上櫃公司,對此亦難諉為不知,顯見原告倘非同意就泛 邦公司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當無可能簽 發上開本票予第一銀行,並由泛邦公司在本票背面背書;復 佐以第一銀行內湖分行99年5 月24日一內湖字第00072 號函 所稱:「本行僅係要求達威光電與泛邦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至債務人還款後,與其他債務人間之債務問題,非本行所 能置喙……。」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供憑(見本院卷一 第110 頁),益徵第一銀行實係要求原告應與泛邦公司負同 一之清償責任,而無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是以,依 系爭授信聲明書之文義及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堪認系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之約定,應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係為主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甚明。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授信聲明書記載「連帶債務」並非代表原 告為主債務人,應是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61條),然通觀系爭授信聲明書之全文,皆未使用「保 證」一詞,此有系爭授信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授信聲明書之文義相悖,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次依系爭授信聲明書之文義及其契約之目 的,當事人之真意應僅在使原告與泛邦公司就同一消費借貸 債務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授信聲明書 第1 條之約定,原告尚得使用泛邦公司未動用之授信額度, 此有上開系爭授信聲明書可證,然保證契約係屬單務契約, 僅保證人對債權人負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其責 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對保證人並無主給付義務可言,是上開 約定之內容顯與保證契約之性質相為扞格,亦難以此遽認原 告與第一銀行間有於泛邦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原告「代負 責任」之從屬性意思存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 參酌第一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 節第1 條規定:「承做授信 除另有規定外,應向新借款人、保證人及其他債務人分別徵 取約定書……。」,有第一銀行提出之授信業務規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可知依第一銀行承做授信業務 之慣例,原則上均會對保證人徵提約定書或保證書;再佐以 第一銀行曾於97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由 原告為借款人,謝文正為連帶保證人,該綜合授信契約書內 亦有明載「立綜合授信契約人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茲 邀同連帶保證人謝文正……」等語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綜合 授信契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則 衡情第一銀行為專業之金融融資機構,倘原告簽署系爭授信



聲明書之目的,係就泛邦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 銀行自當另對原告徵提約定書或保證書,由此益徵原告並非 以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簽署系爭授信聲明書甚明。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捨契約明確文義於不顧而更為曲解,與事 實不符,而非可取。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第一銀行為上市公司,其對於原告簽證會 計師所為詢證必依實際情形回覆,故由第一銀行答覆查核簽 證原告財務報告書之會計師之函證上載明「『保證』香港泛 邦企業有限公司借款」,並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 買賣中心之問題集所示「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動 用額度時,應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則原告應為 泛邦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本 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並提出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1 份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經查,觀諸第一銀行99 年5 月24日一內湖字第00072 號函覆所稱:「……據達威光 電告稱,其還款時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資格代償泛邦公司動用 之借款,此由達威公司於簽署上揭聲明書時,曾簽發面額新 臺幣7,500 萬元整、票號TC0000000 號、到期日空白之本票 乙紙交予本行收執。本行就該本票之用途、性質曾出具予查 核達威光電財務報告書之會計師『金融往來詢證函』中,載 明達威光電為『保證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另 達威光電係屬上櫃公司,依其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問題集,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 動用額度時,應視為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則達威 光電主張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還款於本行似非無據,惟此仍 宜由鈞院裁量認定之。」等內容,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顯可知第一銀行僅在說明其答覆簽 證會計師詢證時之內容,並非陳述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授信聲 明書之簽立係出於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且依上開函文 之用字遣詞,益見第一銀行僅係就原告主張「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還款」乙事,提出其法律上意見甚明;況適用法律為法 院之職權,第一銀行對原告簽署系爭授信聲明書及簽立上開 本票之法律評價,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是第一銀行上開函文 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佐據。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 買賣中心96年度上(興)櫃公司應行辦理事項說明會相關問 與答中,有關資訊申報部分第4 點固載有:「Q :母子公司 共用銀行額度,子公司動用額度時,是否視為母公司為子公 司背書保證?A :應視為背書保證,且由保守穩健的角度來 看,母子公司共用銀行額度時,不論有無動用,應同時視為 母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及子公司為母公司背書保證。」等



內容,有上開問題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惟 上開問題集並不涉及個案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亦不受 其意見之拘束。況該問題集之立意,實乃植基於公開原則下 ,公開發行公司應為充分之資訊揭露,使投資人得以做出投 資決定,同時保障股東權益,並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而 實務上,母公司對子公司存在控制從屬關係,且母子公司亦 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則此等關係企業共用銀行額度而動用 授信額度所取得之資金,究係供母公司或子公司所用,亦難 查知。為防止母子公司透過操弄會計項目之認列,以虛偽不 實之財務報表掩飾不合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情形,致生損害 於母公司、子公司之股東或其他投資大眾,基於會計保守穩 健原則,方要求公司編列財務報表時,率將此種共用授信額 度之情形認列於「保證」之會計項目下,以達資訊充分揭露 之效。是此等財務報表編製及資訊揭露之實務慣行,與母子 公司共用授信額度之法律性質無涉;第一銀行縱依上開問題 集之見解,於會計師詢證函中回覆稱原告係「保證」泛邦公 司借款,亦無從變更該等行為之法律性質。則原告執此遽認 其為連帶保證人,洵非可採。
㈡兩造無庸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分擔系爭借款: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已如前述,則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代償之金額。復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為要件。又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 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 ,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 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 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 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 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 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



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 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基於系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之約定,雖以併 存之債務承擔而與泛邦公司成立連帶債務,然縱令謝文正與 被告馮玉榮確因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惟原告與謝文正及被告馮玉榮實乃基於不同之法 律關係,分別對第一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無法律規定, 該三人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則渠等間就系爭借款並無 連帶債務關係,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消滅 ,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至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謝文正及被 告馮玉榮間有連帶債務關係,而有內部分擔部分云云,亦非 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各自分擔 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謝文正及被告馮玉榮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查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 ,已如上述,是本院即無庸審酌謝文正及被告馮玉榮究有無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授信聲明書之文義及契約之目的,堪認系 爭授信聲明書第5 條之約定,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則 原告就系爭借款係為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應自行負 擔系爭借款債務,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其代泛邦公司向第一 銀行清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陳雪、謝毓 芬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文正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29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馮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95 萬31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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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