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04號
SLDV,99,重訴,40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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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蘇正宇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被   告 吳碧燕
      陳和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彪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建物遷出。被告吳碧燕應將如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其所將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吳碧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碧燕負擔七分之四,被告陳和彪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吳碧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碧燕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吳碧燕陳和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碧燕陳和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吳 碧燕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三二八號 建物(下稱系爭文林路建物)拆除、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文林 路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 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吳碧燕陳和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吳碧燕將 系爭文林路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 分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系爭文林路建物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斜線部分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邱碧娥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吳碧 燕、陳和彪分係系爭文林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 、承租人,被告陳和彪並於系爭文林路建物獨資經營松和機 車行,致原告及邱碧燕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侵害原 告及邱碧娥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吳碧燕將系爭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吳碧燕陳和彪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吳碧燕將系爭斜線部分 建物拆除、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十二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碧燕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和彪應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碧



燕、陳和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吳碧燕將系爭斜 線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文林路建物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 告吳碧燕陳和彪分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 承租人,被告陳和彪並於系爭文林路建物獨資經營松和機車 行,然系爭文林路建物與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八 號建物(下稱系爭福德路建物)原係同一建物,為訴外人邱 先覺即被告吳碧燕先夫邱森雄之先祖父所起造,嗣邱先覺於 五十八年間去世,邱先覺之子即訴外人邱清港、邱清培各繼 承系爭文林路建物、系爭福德路建物,邱清培死亡後,系爭 福德路房屋即由其子即訴外人邱森雄繼承,並與被告吳碧燕 及子女居住其內。於七十八年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捷運局)欲徵收系爭福德路八號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作為開發捷運淡水線之 用,邱森雄因得知邱清港繼承系爭文林路建物後,甚少使用 ,且邱清港至日本充軍業已逝世,邱森雄遂向邱清港之繼承 人即邱碧娥、訴外人高邱碧峰、張邱碧美(下稱邱碧娥等三 人)購買系爭文林路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於買賣契 約中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於簽約後先給付定 金二百萬元,邱森雄則俟邱碧娥等三人完成繼承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再給付尾款三百二十萬元。惟邱清港因客死異國 ,無法在我國取得死亡證明,因此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耗 費數年均在日本辦理邱清港之死亡證明,邱森雄則因捷運局 徵收在即,乃與邱碧娥等三人約定,由邱森雄先行使用系爭 文林路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待邱碧娥等三人領取邱清 港之死亡證明書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邱森雄遂於八十一年間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系爭文林路建物之門牌,其後邱碧娥等 三人取得邱清港之死亡證明書欲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方 知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餘萬元,邱森雄代為繳納後,因 已無現金給付尾款,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森雄死亡 後,由被告吳碧燕單獨取得系爭文林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邱碧娥等三人,既已與邱森雄生前 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且當時拍賣公告上 業載明不點交,依此推論,原告應非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原分管契約之



拘束,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前, 系爭文林路建物及系爭土地仍為邱碧娥等三人所有,於原告 拍賣取得後即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與系爭文林路建 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應認系爭文林路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存有法定 租賃關係,足見系爭斜線部分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軍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原係邱碧娥三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高邱碧峰、張邱碧美之應有部分合計三 分之二,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文林路建物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斜線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被告吳 碧燕為系爭文林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之出租被告 陳和彪獨資經營松和機車行營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本院卷㈡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士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至第 二五二頁、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斜線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原告與邱碧娥共有之系 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斜線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訴請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被告吳碧燕 將系爭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吳碧燕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原告訴請被告陳和彪與被告 吳碧燕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斜線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 被告陳和彪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遷出、被告吳碧燕將系爭斜 線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 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 告吳碧燕為系爭文林路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該建物 出租被告陳和彪獨資經營機車修理行使用,而系爭斜線部 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 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邱碧娥等三人與邱森雄有 分管契約,並舉士林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士戶資字第○九九三一三九八二○○號函檢附之系爭 文林路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後附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⒊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二號 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記載:「‧‧‧茲 經雙方同意將甲方(按指邱碧娥等三人)所有繼承邱林玉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地號六二六土地面積 伍伍平方公尺讓售與乙方(按指邱森雄)言明總價新臺幣 伍佰貳拾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 ;再揆之邱碧峰邱碧美在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書具之申訴書記載:「合約成立後,邱森雄於 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繳付新臺幣貳佰萬元與高邱碧峰等 三人,而尾款邱森雄因財力不足,拖延至今未付,且土地 繼續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又邱森雄 生前並未支付該買賣合約尾款,致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邱森雄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邱碧娥等三人則係因將系爭土地出賣邱森雄,基於 買賣之債權關係,而先行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邱森雄占 有、使用,自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有別。是被告抗辯邱森雄邱碧娥等三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文林路、福德路建物原係同一建物,為 邱先覺所起造,邱先覺於五十八年間歿,邱先覺之子邱清 港、邱清培各繼承系爭文林路建物、系爭福德路建物,邱



清培死亡後,系爭福德路建物由邱森雄繼承,嗣因捷運局 徵收,邱森雄乃向邱清港之繼承人即邱碧娥等三人購買系 爭文林路建物及系爭土地,其後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生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人與系爭文林路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之 情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認系爭文林路 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並提出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八號全戶戶籍謄本、捷 運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四一一一四號通 知、本院八十二年度認字第四八五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同意 書、買賣契約補充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 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 卷㈡第一一九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碧燕之女邱資理、被告吳碧燕之子邱重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分證稱:「(系爭文林路、福德路建物 是何人所有?)是曾祖父邱先覺所有,是邱先覺蓋的,是 我爸在我很小時候跟我講的。我在福德路八號出生,以前 文林路跟福德路的房子是相連在一起,同一間屋子相通的 ,文林路跟福德路除了我,還有我弟弟邱重文、父母、一 個叔叔邱宗雄、嬸嬸、一個堂弟、二個堂妹一起住。因為 文林路與福德路的房子是大房子,所以是跟叔叔一起住, 福德路拆掉之後邱宗雄一家人就搬走了。(系爭文林路建 物所坐落的土地為何人所有?)以前是邱先覺所有,後來 由他兒子繼承,幾個兒子我不知道,我聽我父親說他兒子 去日本,就不知道。就由他去日本兒子的女兒繼承,後來 我父親說要跟他女兒就是我堂姑買,有付錢給他,因為當 時房子還沒繼承,所以不能過戶,‧‧‧父親有給我看過 相關資料,契約上大概內容是同意我們住。」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曾祖父將六二六地號配 給邱碧娥邱碧峰邱碧美的父親,邱清培部分已經徵收 沒有了,就去跟堂姑(按:指邱碧娥等三人)做土地買賣 ,當時上面已經有建物,因為我堂哥那時候就住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
⒍然細繹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 九號民事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 頁),系爭土地係邱碧娥等三人因其母邱林玉於七十五年 間亡故而繼承,且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四點明載:「甲 方(按:指邱碧娥等三人)之土地原已出租與鍾明鋐君使 用並訂立租約,租賃期限叁年(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甲方



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茲經雙 方言明上項租賃契約關係,應由乙方(按:指邱森雄)負 責依法處理。」等語,可見邱碧娥等三人於七十八年間與 邱森雄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尚由鍾明鋐承租使用中 ,若斯時系爭文林路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證人邱資理邱重文又證述是時系爭福德路、文林路建物相連,係由 邱森雄一家人與叔、嬸、堂兄弟姊妹共同居住使用,鍾明 鋐又如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足徵證人邱資理邱重文上 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附和其母即被告吳碧燕之辯詞, 委無足取。
⒎繼觀諸邱碧娥等三人於七十八年間與邱森雄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合約,首行標題即明載:「土地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契約內容又無一語提及系爭文林 路建物,再稽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八十二年 度認字第四八五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同意書記載:「茲有臺 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邱碧 峰、張邱碧美邱碧娥(以下簡稱甲方)同意邱森雄君( 以下簡稱乙方)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法向地政機關 辦理地上權及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他處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及買賣契約補充說明 載明:「茲有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二六地號所有 權人高邱碧峰、張邱碧美邱碧娥(以下簡稱甲方)將上 開土地售予邱森雄君(以下簡稱乙方)除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認證同意將上開土地上 之建築物予以地上權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及其他處分外,仍 以原買賣契約書為準,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亦未言及系爭文林路建物係由邱 碧娥等三人繼承取得,並將之出賣邱森雄之旨。果若被告 所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文林路建物同屬邱碧娥等三人所有 ,並於七十八年間一併出售邱森雄,則雙方豈有未於契約 書中載明買賣標的之可能?又果若被告所辯,邱碧娥等三 人係將系爭文林路建物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邱森雄,則邱 森雄何須於八十二年間就系爭文林路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 另行徵得邱碧娥等人同意,並至本院辦理公證,多此一舉 之必要?
⒏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捷運局提供系爭福德路建物之徵收補償 資料,捷運局以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捷權字第一○ ○三一五九八七○○號函覆本院以:「本局興辦捷運系 統淡水線工程,使用原士林區○○路八號範圍,該基地地



號為士林區○○段○○段五○八地號,本筆地號土地原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本局於七十八年間辦竣取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四頁),再經本院函請捷運 局提供系爭福德路八號建物拆除前後照片,經捷運局函轉 該局北區工程處,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北土字第一 ○○六一二○八六○○號函覆本院以:「經本處清查後 ,捷運淡水線士林站工程坐落本市○○區○○路八號建物 本局徵收迄今將逾二十二年,相關拆除前、後照片因年代 久遠業已無從查考,故無法提供貴院佐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八十頁),是亦不能證明系爭文林路、福德路建 物於捷運局徵收前原係同一建物。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抗 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前,系爭文林路建物及系爭土地同屬邱碧娥等三人 共有之事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系爭文林路 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亦不足取。
⒐綜上,被告吳碧燕關於其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均非可採。 被告陳和彪雖係系爭文林路建物之承租人,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陳和彪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吳碧燕間租賃之債權 關係,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以之對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是原告訴請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陳和彪遷出系 爭斜線部分建物,另訴請系爭文林路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被告吳碧燕拆除系爭斜線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吳碧燕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原告訴 請被告陳和彪與被告吳碧燕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 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斜線部分建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 告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碧燕給 付自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日即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 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亦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零五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近臺北市○○區○○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系爭 文林路建物後方即為捷運士林站,左右兩側分為腳踏車店 、便當店,附近商店林立,有傳統市場,且靠近士林夜市 ,又鄰近士林區農會大樓,並有多線公車行經,交通便利 ,附近有士林國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官 邸等公共設施,商業及生活機能佳,另系爭文林路建物老 舊,課稅現值僅十三萬五千七百元,目前係作為機車修理 行營業使用,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Google地圖(臺灣版 )、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一百年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一 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 六頁)。是本院認被告吳碧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 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九為相當。查系爭土地九十九年一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原告主張被告 吳碧燕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計算 式:55平方公尺(面積)×65,44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9%÷12月×2/3 (應有部分)=17,996元;17,996 元 ×17月=305,932 元〕,並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告吳碧燕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即知悉其占有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就前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見本院 卷㈠第三十八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和彪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文林路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碧燕,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受 有損害,係因系爭斜線部分建物坐落其上所致,被告陳和 彪是否承租使用系爭文林路建物營業使用,均不影響系爭 土地已為系爭文林路建物處分權人占有之事實,是被告陳 和彪因租賃而經被告吳碧燕同意而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受使用利益,並非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前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和彪應與被告吳碧燕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 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和彪應自系爭斜線部分建物 遷出,被告吳碧燕應將系爭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碧 燕給付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 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且已屆履行期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及尚未屆履行期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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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