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主參加原告 連浩盛
連信中
連維煌
連德雄
連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77條之 13及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未繳納裁判費及未以書狀表明上開事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就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派下權 之法律關係自己有所請求,而提出主參加訴訟,但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被告、住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已於100 年10月18日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 正,主參加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 按。
三、主參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