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04號
SLDV,99,訴,704,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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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邱群容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林新峰
      趙景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 院)96年度票字第8828號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台中地院 96年執辰字第62469 號)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分台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8號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誤載為已終結之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469 號執行事件) ,並由台中地院囑託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48 號事件,就 原告對訴外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對該原告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 「邱群容」之簽名、印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簽、蓋。印章雖 係原告之妹邱筠雅所代刻,然目的僅在原告擔任邱筠雅所設 立貿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用,然原告自始未曾授權任何人 使用該印章,遑論簽署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上之簽名、印文應係訴外人林郁涵所偽造。又簽發系 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並無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之意思,應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原告並無以自己行 為表示將印鑑之使用代理權授與他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自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是被告對原告自無票據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中地院96年度票字第 882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台中地 院96年執辰字第624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郁涵向被告申請辦理房屋貸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560 萬元,並邀同原告為共同借款人,於94年2 月3 日



共同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房貸契約)及系爭本票 ,以資擔保房屋貸款契約成立後之給付責任。被告已於94年 2 月16日撥付前揭貸款於林郁涵,是兩造間之系爭房貸契約 即已生效,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 書簽名,與系爭本票姓名字跡極為相似,另原告於契約書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親簽之姓名筆跡相似性亦極高,明顯 可見皆為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原告並於94年2 月3 日簽立系 爭房貸契約時出示身分證以證實身分之真實性,顯見原告所 述並非事實,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原告應負票據責任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38頁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自簽發?
四、經查:
㈠依被告之主張,原告於94年2 月3 日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 同時簽署系爭房貸契約,嗣並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其 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雖原告否認前開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蒐集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託運單、捐血中心 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訴訟書狀等件,並指定文字(原告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本票上所載地址)命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書寫後,連同原告爭執之前開文書囑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爭執文書上之「邱群容」、「 龜」、「鄉」等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龜」、 「鄉」等字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 連筆方式「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 23日刑鑑字第1000090587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176 頁)。
㈡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郁涵於原告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一再堅稱:「那天我確定是和邱群容一起去遠東商銀 的,因為買房子邱群容是擔保人,所以那是她本人簽的。」 「我確定是跟邱群容一起去的,因為她還特地從台北下來」 「(本票上面林郁涵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林郁涵的印章也 是我自己蓋,邱群容名字是她自己簽的」「(問:妳有確定 邱群容來台中?)有,不然我跟誰去,那時我跟邱筠雅、邱 群容3 人一起去」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21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核閱屬實(偵查 卷第37、38、95頁)。
㈢原任職被告銀行,系爭房貸契約承辦人之童鈺祥則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一個是借款人,一個是



共同借款人,那對保當時是否2 人一定在?)一定要在,如 果對保是同一日期,那就是同時對保」「來辦貸款當時就會 準備當事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對保當時我要再核對一次借款 人、保證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問:對保當時是否有可能 只有一個借款人來,代理另外一位共同借款人來?)不可能 ,照規定一定都要到」「本票、契約書是一起的,是在對保 當時我跟當事人面對面,請他們本人簽名,章交給我,幫他 們代蓋,因為他們可能不知道要蓋在何處,至於貸款申請書 可能是2 、3 禮拜前提出來的」「......辦對保當時借款人 和共同借款人一定要到」「(問:本件確實有按照銀行流程 辦理?)有,因為一個案件整個流程下來不只我在看,還有 主管那些」等語屬實(偵查卷第92-93頁)。 ㈣參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其所有之印章所蓋, 惟未能舉證其遭盜蓋之事實;且系爭本票、房貸契約上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私密資料復屬正確,堪信系爭本票確 為原所簽發。
五、至原告一再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4年2 月3 日當日擔任病 患陳炳全看護,全程陪同病患及其家屬自台大轉院至台北宏 恩綜合醫院,不可能至台中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 稱台大醫院)查詢結果,據復:「經查,本院陳炳全先生同 名同姓者共8 人,於94年均無住院紀錄....... 」,有台大 醫院100 年4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2384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5 頁);另宏恩綜合醫院亦函覆稱:「來函所查 『陳炳全』於民國94年2 月3 日辦理住院、就診手續乙事, 經查本院並無此人任何就診資料,特此函復」等語,亦有該 院100 年4 月1 日宏醫字第1000000200號函存卷可稽(本院 卷第114 頁)。經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其他訊息(陳炳全 年約70歲、住院台大醫院公館院區),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 ,該院仍復以:「本院陳炳全先生同名同姓者共8 人,於94 年均無住院紀錄。」此亦有台大醫院100 年7 月15日校附醫 秘字第10000054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8 頁)。 ㈡原告主張上開看護之事實,所憑者僅係其所提出之「教友看 護中心看護人員基本資料」上班記錄欄之記載,惟依該看護 中心實際負責人葉裕美於偵查中所證略以:上班記錄係原告 於當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電話告知晚上8 點下班,伊依原 告所述記載,在台大時要簽到,每天只在早上簽到1 次,簽 到記錄已未保存(偵查卷第94-95頁)等語,此一僅憑原告電 話告知所做之記錄,實不能證明當日原告有無至台大醫院擔 任看護,及簽到後是否另覓他人代班。況上開看護中心內部



記錄與原告之陳述,全然與本院向台大醫院、宏恩綜合醫院 調查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其可信度更值存疑。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教友看 護中心函調陳炳全資料乙節,本院認原告此一主張已屬逾時 ,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且葉裕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時,即已表明並未留下病人記錄,事隔多年,當初也不 知道發生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95頁),自亦無再予函查之 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所憑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真正 ,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求為判決確認,並聲明 被告不得以台中地院96年執辰字第624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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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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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郁涵│560 萬元│94年2月3日 │96年2月5日│
邱群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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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