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34號
SLDV,99,訴,1534,201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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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王福
      林水清
      林登貴
      王志郎
      王志祥
      王淑如
      陳進興
      陳林月霞
      何蘭
      簡清龍
      陳張梅英
      王連成
      宋潤甫
      蔡文亮
      夏張招妹
      夏超
      陳鴛鴦
      張素桂
      林經晉
      趙春葉
      莊森美
      楊美玉
      余李阿月
      許國堂
      王龍男
      王美惠
      王美智
      王美美
      王彥博
      王品心
      陳素珠
      蘇錦花
      黃明偉
      王立中
      劉素美
      陳佩苓
      許萬賜
      蔡遡慶
      蔡遡誼
      嚴祥芬
      陳仕龍
      陳仕杭
      陳建偉
      顏重平
      蔡發典
      蔡發讚
      呂文通
      王紀婷
      曾明珠
      周金香
      高森池
      高森評
      高玉女
      高玉鳳
      高玉桂
      張世修
      張世慧
      陳健盛
      劉宇順
      王俊隆
      王俊昌
      王俊傑
      王麗嬌
      陳冠憓
      石宏裕
      許明珠
      王人緯
      高薯
      王必通
      王必達
      王必煌
      王阿姐
      王窓賢即王金發之.
      王窓慶即王金發之.
      王應捷即王金發之.
      盧許美即王金發之.
      徐王阿照即王金發.
      王清琴即王金發之.
      陳王清秀即王金發.
      王清雪即王金發之.
      王玲珠即王金發之.
      王梅
      增靜
      王承宗
      王
      王清
      王金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秀琴
被   告 白金峰
      白燦輝
      王連模
      王許樓
      王金凉
            4樓
      王培堅
      王培祥
      王明燦
      王正鎔
            號3樓
      王熾昌
      蔡錦棠
      蔡王得
      蔡清雄
            3號5樓
      蔡玲玲
      蔡麗娟
            號
      蔡麗雪
      林文生
      王啟賢
      王欽源
      張阿貴
      謝淑端
      張書偉
      張惠棋
      傅淑娥
      王石城
      陳冠憓
            2
      張惠玉
      王景霖
            11號12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94 之 1 、194 之2 、250 、251 、251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 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 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 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 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原告起訴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上開公司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在法律上顯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子榮為 民國87年9 月3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由王子榮之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補正王子榮之法定代理人,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該 部分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之訴即 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均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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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