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4號
SLDV,98,重勞訴,1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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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陳楊美玉即陳仁義.
      陳浩坤即陳仁義之.
      陳瑪莉即陳仁義之.
      陳本豐即陳仁義之.
      陳尚德即陳仁義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英太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仁義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陳楊美玉、子女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 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 一頁),是陳楊美玉、子女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 德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十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仁義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 職被告擔任企劃專員,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於八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其涉嫌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風公司)之消費性(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弊案將原 告停職,交由司法機關追訴其背信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陳仁義因大腦血管梗塞,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裁定 為禁治產人,且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任其監護人,並由 原告陳楊美玉代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 義辦理退休,核算退休金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原告陳楊美玉係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該函文,惟被告於該 函文同時主張與系爭貸款案所造成之三千三百六十三萬二千 一百九十二元呆帳損失抵銷,實屬無據,被告自應給付陳仁 義退休金。又依被告八十一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 計算表,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其人事費用每一薪點為四 百元,自八十二年起每一薪點調整為五百元,以陳仁義係一 二七薪點計算,其變動前、後之薪資分為五萬零八百元、六 萬三千五百元,故其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陳仁義退休之日)遭停職期間之薪資共計二百九十 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0,800+50,800×12+63 ,500×12×3 +63,500×17/31 =2,981,223 (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應予補發。又陳仁義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其子女即原告 陳浩坤陳瑪莉陳本豐陳尚德,為此,依爰依兩造間契 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相 關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八十一 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 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停職前係 企劃專員,負責企劃管理即設計、監督、輔導、考核等,其 職位僅次於農會總幹事,於審核系爭貸款時,所有貸款文件 包括貸款申請書、對保文件、借據、設定擔保文件等,舉凡 經辦人員之手製作之全部文件,均需仔細審閱、獨立判斷, 其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又陳仁義因涉及系 爭貸款弊案,經被告依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對陳仁義停職 ,此為被告依法令之行為,故無可歸責之因,亦無受領遲延 之可言,陳仁義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再依原告之主張,陳 仁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可退休,則其停職期間之薪資 及退休金請求權亦應自該日起算時效,迄原告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縱認原告



可請求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依內政部八十年十 月二日臺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意旨,退休金及補發 薪資均非可歸責被告而生之遲延,自不能請求給付利息。再 者,陳仁義辦理東風公司(系爭貸款之居間人)之系爭貸款 ,違反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九放款實務相關貸款規定、農會法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核准本不應核准之人頭貸款,且 該貸款均屬未設定擔保即先行撥款,陳仁義顯未盡其審核、 督導、考核之責,甚至與東風公司勾結,違法放貸,導致超 貸及壞帳發生,陳仁義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仁義違規超貸系爭貸款, 造成被告本利合損失計六千零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又陳仁義於系爭貸款案件中違法給付東風公 司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二佣金,亦造成被告受有共計一千四百 零三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之損失(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 被告自得主張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抵 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陳仁義係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 職被告,自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擔任企劃專員,於七十六 年四月二日改任信用部主任,繼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回 任企劃專員,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改任會計股股長, 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系爭貸款案所涉刑案,因第一審 刑事判決有罪,乃遭被告停職,斯時陳仁義之薪點為一二七 ,每薪點四百元,陳仁義在職最後薪額則為月薪六萬三千五 百元(一二七薪點,每薪點五百元)。又陳仁義遭停職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陳仁義因大腦血管梗 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 十八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原告陳楊美玉任 其監護人,且由原告陳楊美玉代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經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 過,退休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退休金為二百八十一 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 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正式通知,原告陳楊美玉於同年月 三十日收受該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仁義之 員工資料表、被告八十二年度設置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計 算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 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裁定、被告九十



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紀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市投 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七五 頁、第二七六頁、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士勞調字第二十二號民 事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 十五頁、本院卷㈣第八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以其涉及刑 案而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陳仁義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齡退休,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義辦 理退休,被告自應補發陳仁義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止被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 二十三元,及給付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陳仁義於擔任被告企劃專員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 時,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是僱傭關係?㈡原告是否能 向被告請求補發陳仁義停職期間之薪資?又其金額若干?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仁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 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陳仁義之補發停職期 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被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陳仁義於擔任被告企劃專員期間,所承辦系爭貸款之申請時 ,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是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是以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 陳仁義有無獲得被告授權,而在所授權範圍內具備一定之 自行裁量權。
陳仁義於系爭貸款期間擔任被告之企劃專員,負責企劃管 理即設計、監督、輔導、考核等,有農會員工職務劃分表 、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十一頁) ,又其擔任企劃專員期間,主要輔佐總幹事處理放款及行 政業務,農會總幹事請假時,由其代為決行等情,亦據陳



仁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並有農、漁會信用部授信 流程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二六二頁),足見陳仁義 於審查系爭貸款應具有實質審核、自行裁量及決策權限, 是陳仁義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陳仁義與被 告間係僱傭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陳仁義因涉刑案停職期間之薪資?又 其金額若干?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仁義於因系爭貸 款案涉及背信等罪,遭被告通知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停止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所以未能繼 續處理委任事務,係因被告片面通知停止職務之故,揆諸 前揭規定,陳仁義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至被告 辯稱:陳仁義因受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 十府建三字第八○○八四六五三號函,依農會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規定為停職之行政處分,被告係依法令將陳仁義停 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然上開行政處分既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一 二八七四五二○○號函予以廢止,並於同日以府建三字第 ○九一二八七四五二○二號函通知被告協助陳仁義辦理相 關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府建三 字第八○○八四六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建 三字第○九一二八七四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二頁),且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所涉 刑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雖非無據,然仍難謂允當,自仍 須負受領遲延之責。況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 社字第一四二四六六號函、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 府農輔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函、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臺內社字第八五一八五號函釋,咸認農會相關人員因案停 職後,如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予復職後,農會應補發停 職期間之薪資,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次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仁義遭停職時之薪點為一二七 ,每薪點四百元,陳仁義在職最後薪額則為月薪六萬三千



五百元(一二七薪點,每薪點五百元),業如前述。被告 又自承:八十四年之後被告人事費用每薪點調整為五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八十三頁反面),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被告之人事費用每薪點係自八十二年起即調整為五百元之 事實舉證證明,故陳仁義於停職期間之薪資應為二百九十 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0,800×37+63,500× 16 +63,500 ×16/31 =2,928,3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則乏依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 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債務,訴請另 計自催告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見 同上士勞調卷第四十二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仁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 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 歲者,限齡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查陳仁義係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生,於四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六十五 歲,陳仁義雖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停職,然 「農會聘僱人員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其停 職期間之薪津應予補發,又停職期間之年資亦應採計」, 業經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 號函釋甚詳,是陳仁義因系爭貸款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 ○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其停職期間之年資自應採計, 故仍符合退休之要件無誤。況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通知同意陳仁義辦 理退休,核算退休金計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 僅以陳仁義因辦理系爭貸款業務造成之呆帳損害金額主張 抵銷,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陳楊美玉陳仁義提出



退休之申請時,業已符合前述退休要件,被告應給付陳仁 義之退休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陳仁義未完成業務之移交,應扣發其退休 金等語。惟按農會員工因解除職務、停職、解聘、解僱、 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 載明生效日期。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 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移交不清者除扣發其退休、資遣 等費用外,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追訴,不為 追訴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 七條固有明文。然陳仁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遭被 告停職,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陳仁義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屆齡退休時,並未處理被告任何業 務,自無業務移交之可言,是被告執此抗辯應扣發陳仁義 之退休金,自屬無據。又陳仁義既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同意申請退休, 退休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經被告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以市投農總字第九三○四九八號函正式通知 ,則原告請求自收受該函文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陳仁義之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陳仁義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屆滿六十 五歲而限齡退休,然是時其仍在因案停職期間,事後能否因 該刑事案件獲判無罪,而得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併計其 停職期間年資,尚屬不確定,自難認其於斯時,即可行使其 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又依內政部六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臺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釋意旨,農會聘僱 人員因案停職,需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復職,農會始應補發停 職期間之薪資,並採計其停職期間之年資,則陳仁義之補發 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臺灣高等法院在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 陳仁義無罪確定後,始行起算,故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 ,自尚未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洵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就帳號七七七、七七八、七七九部分:




⑴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 放款實務之規範(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 :①確實審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及意願,為承作貸款重 心之所在。②農會放款對象,以加入農會為會員滿一個 月為限。申貸資金用途,以農業產銷事業上必要資金, 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③應充分考慮借款人之還款 來源,而非其資力或擔保品是否充分。若無還款來源, 即使後者為肯定的,亦不應承作。④動產抵押貸放,以 估價額之百分之七十為最高上限。在汽車貸款,則以售 車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自備款後之餘額為限,最高不得超 過售價之七成。⑤放款的分散: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 玉律,此係指非但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或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而且授信行業 亦應加分散。⑥授信面審查應注意五Ρ,即借款戶(Pe ople,包含其經營能力、責任感、銀行往來等情形)、 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 確保(Protection)、借戶展望(Perspective )等。 ⑦貸款申請核准時,應辦理簽訂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債權憑證等,並辦理擔保物權設定後,才能據以放款。 擔保物權設定以取得第一順位為原則,其額度以不低於 擔保授信債權本金或本息總額為度,並應以貸款人為受 益人投保;擔保物必須有市場性,容易處分者、無設定 他項權利者。又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 八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有關農會信用部辦理 放款業務重要規定第二點規定:「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 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 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 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第三點規 定:「依照臺灣地區農會信用部管理辦理第十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農會信用部放款用途,應以農業生產或會員 事業上必要週轉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但各農 會信用部實際放款用途尚有超越上項規定範圍情事時, 違背農會信用部資金運用之原則,且易導致農業資金益 感短缺,應予注意改進。」(見本院卷㈢第二十八頁) 。再關於加入農會為會員及贊助會員等規定如下:農會 法第十三條:「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 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 助會員。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 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 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 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十四條:「農會會員 每戶以一人為限。」。
陳仁義與訴外人林銘祥等人辦理被告之放款業務,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渠等於辦理放款業務時,自應注 意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以分散風險。查陳仁 義、林銘祥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審核通過 訴外人李淑湘(見被證八之三十三)、林清波(見被證 八之三十四)、闕隆盛(見被證八之三十五)三件貸款 案,各簽擬准予貸借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 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一千萬元,惟該三件貸 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 憲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十九號房屋及 所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 四、四十三之二十六、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 九、三十二之九、三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並分別為被 告設定第六、第五、第七順位之抵押權。且李淑湘、林 清波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方式記載:「彰銀忠孝分行二 二二七六—六闕隆盛」,陳仁義林銘祥等人自應特別 注意有否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 人闕隆盛證稱:李淑湘林清波與其有合夥契約,因農 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伊等名義去貸款,錢是 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其友人, 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其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十 六頁至第八十九頁)。本件姑不論李淑湘林清波是否 為闕隆盛之人頭,陳仁義林銘祥等人在審核放款時未 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渠等審核放款, 自有疏失。
⑶系爭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四、四十三之二十六、 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九、三十二之九、三十 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四十三之 二十六、七十四之一五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 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見本院卷㈢第五十一 頁至第六十頁)。又系爭七十四之一○四、四十三之四 、四十三之二十六、四十三之二十七、七十四之五十九 、三十二之九、三十二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二百 四十點七七坪,其中系爭四十三之二十六、七十四之一 五三地號土地之面積計一百零七點九九坪,約占總面積 之百分之四十五,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訴外人劉



亮吟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二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 且於調查日期空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虛 偽填載:「本件經實地勘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 築商宋寬信證實該地段市價十五萬元/坪以上,總價在 三千六百萬元以上。」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 ,無端將林銘祥原來每坪六萬五千元之估價(見本院卷 ㈢第六十二頁)提高至每坪十五萬元。若謂劉亮吟提高 估價非為配合第五至第七之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孰能 置信。陳仁義林銘祥等人未據實審核上開估價報告, 顯有重大疏失。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實施要點明 載:「貸款手續:㈠由借款人所購汽車辦妥第一順位 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予本會,並辦妥以本會為優先 受益人之汽車全險,及簽發每月應攤還本金金額而未指 定受款人之還款票據,待經本會認可以之保證人二人背 書後,交予本會按期提示直接沖回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頁)。是借款人辦妥 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乃辦理汽車貸款之最重要 事項,本件貸款未取得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之統一 發票,且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李淑 湘、林清波闕隆盛貸款之車輛亦超過一輛,陳仁義林銘祥等人未盡審核之責,准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 而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⑸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定有明文。陳仁義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 隆盛使用,又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更未辦理汽車動產 抵押設定,其辦理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被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請求陳仁義賠償其損害。
⑹被告因陳仁義林銘祥等人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六 、第五、第七順位之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 押設定以資求償,致形成呆帳。陳仁義林銘祥等人之 疏失與被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前 向同為承辦上開貸款之林銘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林 銘祥應就前開三筆貸款之呆帳損失共計七百九十二萬九 千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九十頁至第一○六頁),陳仁義 自應與林銘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 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 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本件被告除受有呆帳本 金之損失外,併受不能就該本金應為收益之利息及違約 金之損失。從而,被告請求陳仁義賠償前揭三筆貸款之 呆帳損失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含 本金及計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洵屬有據。
⑺又林銘祥於前揭判決後,固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至 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清償二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十 七元,此有清償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二十四 頁至第二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原 告雖執上情,辯稱被告既與林銘祥達成和解,自不得就 同三筆貸款再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縱認前揭協議書 係屬和解性質,然該和解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與林銘祥 之間,與被告就陳仁義間之損害賠償債權無涉,自不因 該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被告對陳仁義之求償權利。至林 銘祥雖已給付被告二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十七元,然尚未 全數清償前開損害賠償債務,陳仁義亦僅能就林銘祥已 清償範圍部分,同免其給付責任而已。
⑻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清償期既早於本件補發停 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且給付種類同屬金錢債權 ,自已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得予抵銷之積極要件,又前 揭三筆貸款之呆帳金額顯逾原告本件得請求補發停職期 間薪資及退休金之金額及其利息甚鉅,被告主張相抵銷 ,則原告本件請求已經抵銷而全部消滅。
⑼原告固主張:陳仁義自遭被告停職時起,即無任何收入 ,且於八十九年八月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後更受禁治產 之宣告,直至長期以來或另請外勞照料,或由療養院所 照料,每月需負擔至少二萬元之醫護費用方得維生,而 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 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為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 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 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 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補發 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之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被告 不得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⑽原告雖又主張:前揭貸款如謂超貸、冒貸造成被告呆帳 損失,然亦為被告創造利息收入,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等語。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 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 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基於貸款而收 取利息,縱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陳仁義不完全給付之 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可取。
⒉其餘帳號部分:
原告本件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之債權,業經 被告主張以前揭帳號呆帳損失相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主張 其餘抵銷債權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得請求被告給付:㈠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退休金二百八 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業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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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