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追加原告 謝諒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新加坡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法定代理人 皮爾斯 John .
被 告 陳金鳳 Maria.
周文傑 Chew,.
伯爾 Domini.
佛雷伯 Peter.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劉漢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揚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當事 人之訴訟行為,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欠缺此項意思表示,其訴 訟行為即不生訴訟法上效力;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由原非 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自行追加為原告,蓋以民事訴訟係 法院與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訴訟關係,本與第三人無涉,準 此,第三人以其名義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聲明,即不合法 。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則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 有移轉於第三人,其聲請方於法有據,又如其聲請之意思表 示有所欠缺為要件,亦不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二、本件原告莊美玲、李隆志(業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及訴外人謝諒獲於100 年6 月9 日共同具狀追 加謝諒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7 頁,下稱系爭追加狀), 並稱追加之原因事實為債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 ,惟查,系爭追加狀所載追加原告謝諒獲之聲明,係以原告 莊美玲、李隆志本人之名義為之,自應以原告莊美玲、李隆 志確有追加謝諒獲為原告之意思為前提,方能發生訴之追加 之訴訟法上效力,然原告莊美玲、李隆志從未將本件債權讓 與追加原告謝諒獲,亦未同意追加謝諒獲為原告,或授權謝 諒獲自行追加為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莊美玲及李隆志到庭陳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4 頁背面),顯見原告莊美玲、李隆 志並無追加謝諒獲為原告之意思,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此追加 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追加狀係他人無權代理原告莊美玲、李 隆志所為追加原告之訴訟行為至明。又依原告莊美玲、李隆 志上開陳述,足認其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之訴訟行為,是上 開追加原告謝諒獲之訴訟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本院無庸予 以准駁。至追加原告謝諒獲以其名義共同為系爭追加狀之具 狀人,因其本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 原告之聲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莊美玲、李隆志復於100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由謝諒 獲承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下稱系爭承當訴訟狀 ),惟查,依原告莊美玲、李隆志到庭所為之前開陳述,顯 見其從未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追加原告謝諒獲甚明 ,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未經移轉與第三人,該承 當訴訟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 系爭承當訴訟狀係以原告莊美玲、李隆志為具狀人乙情,有 系爭承當訴訟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系爭 承當訴訟狀所載由謝諒獲承當訴訟之聲請,係以原告莊美玲 、李隆志本人之名義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以原告莊美 玲、李隆志確有由謝諒獲承當訴訟之意思為要件,始生聲請 之效力。而原告莊美玲、李隆志既從未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債權讓與追加原告謝諒獲,已如上述,則其亦無可能同意由 追加原告謝諒獲承當本件訴訟。據此,堪認系爭承當訴訟狀 亦係他人無權代理原告莊美玲、李隆志所提出,且原告莊美 玲、李隆志復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之訴訟行為,則上開承當 訴訟之聲請自不生訴訟法上效力,亦無庸准駁,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