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蕭弘毅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失蹤人林碧
石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分割與林碧石共有,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281 、282 、283 號土 地),嗣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為原告 與林碧石所共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 279 、293 號土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林碧石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而林碧石因行蹤不明,伊 乃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 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選任被告在案。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 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是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伊 曾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6 月27日函請被告出席共有物分 割協調會議、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均經 被告以不得處分林碧石之財產為由未派代表出席,致兩造無 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且281 、282 、293 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279 、283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 種住宅區而有不同,故無法採取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定合 併分割之方式;若將系爭土地單獨分割,唯一可使分割後各 筆土地均有對外適宜聯絡道路之分割方法,則會使兩造均分
得形狀狹長、難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亦會使面積僅各12、3 平方公尺之279 號、293 號土地更為狹小,必然減損系爭土 地之價值,不僅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更有損兩造之利 益,爰參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98年度臺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訴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則以: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伊並無不利, 故同意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道路用地及第2 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2 、 4 、5 所示之土地,分別為35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12平 方公尺、3 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為分配 將導致土地面積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且難以 建築;而附表編號3 之土地面積雖有438 平方公尺,為呈長 方形狀,為使其各臨道路,以方便利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 方割,將使土地更為狹長,將較原土地狀態,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經濟價值反而貶損,且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自應尊重兩造之意願,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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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應有部分 │
│ │(均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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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81 │ 建 │ 35 │ 兩造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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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82 │ 建 │ 24 │ 兩造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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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83 │ 建 │ 438 │ 兩造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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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279 │ 建 │ 12 │ 兩造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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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93 │ 建 │ 3 │ 兩造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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