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璧珠
莊濠嘉
莊檳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莊曹敏
莊中建
莊中榮
莊華蘭
莊華英
莊華梅
莊華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徐欣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莊君朝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9 、488 、523 、491 、492-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公同共有。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 等就系爭土地之『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 』墳墓遷移或建骨塔所需費用負擔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後, 就被告等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客觀上亦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之情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係 訴外人莊君朝之全體繼承人。莊朝仁與莊君朝係兄弟,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9 、109-1 地號(重測前為
下東勢段482 地號) 、488 、519 、523 地號( 重測前為下 東勢段482-1 地號) 、491 、492 、492-1 地號( 重測前為 下東勢段482-2 地號) 等筆土地原係2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莊 阿恭所耕種,莊阿恭過世後,由莊朝仁所耕種。詎莊君朝於 民國42年間政府放領上開土地時,擅自將上開土地辦為自己 1 人受領登記;其中之芝蘭段二小段109-1 、519 、492 等 3 筆土地業已於77年間遭政府徵收,現僅餘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仍登記於莊君朝名下。然莊朝仁與莊君朝曾於73年9 月1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莊君朝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 贈與莊朝仁,並記載莊朝仁於取得所有權前需履行下列條件 :「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 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2 、乙方取得貳分之 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3 、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該2人 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3 項,將系爭土地分為左右兩側 ,左側歸莊朝仁耕作,右側歸莊君朝耕作,莊朝仁並於76年 初在其耕作土地部分建造農舍。莊朝仁過世後,莊君朝於92 年間訴請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下稱拆屋還地案件),遭判決敗訴確定。今原告同意負擔系 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2 項所載各項莊朝仁應負擔之費用,惟 需待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繳納之而無從預繳;另系爭同意書所 載條件第3 項部分,現已無田賦代金之徵收;至系爭同意書 所載條件第1 項部分,原告曾於99年9 月2 日發函被告請求 出面協商祖墳遷移事宜,惟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99 年10月8 日發函被告請其說明,被告迄未回應,爰認被告係 以不正當行為怠於處理之手段阻止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 項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 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 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墳墓遷移或建骨 塔所需費用負擔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後,就被告辦妥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祖墳迄今尚未遷移完畢,故系爭同 意書所載條件第1項尚未成就,且因該條件所涉關於系爭土 地上祖墳遷移事宜,需全體派下子孫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原 、被告雙方即得自行遷移,況依該祖墳上所載「男六大房立
」字樣,該祖墳應係「六房有奎郭氏李氏」之子孫所立,兩 造均屬「三房新旺李氏」一脈子孫,自無從做主決定遷移祖 墳,並非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莊君朝、莊朝仁2 人係兄弟,2 人於73年9 月17日曾 經公證人認證原證3 所示之系爭同意書。
㈡、系爭同意書記載莊君朝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 權讓與莊朝仁,惟莊朝仁取得所有權之前,需履行下列條件 :
1、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 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
2、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歸 乙方自行負擔。
3、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各繳壹年期。㈢、因政府徵收之原因,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祖墳目前僅存1 座( 即上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字樣之 祖墳);田賦代金政府早已停徵;過戶土地所有權之稅捐、 費用,原告同意繳納,惟無從預繳。
㈣、莊君朝曾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即拆屋還地案件),遭判決敗 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雙方祖墳是否遷移」係條件而非 負擔。
㈤、原告為莊朝仁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莊君朝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就莊君朝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
㈥、原告曾以原證7 、9 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上開剩餘之1 座祖墳遷移問題,被告則以原證8 之信函回應。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部分有無訴之利益?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 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 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 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雖已成立,惟尚未發生效力,受贈 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贈與之情形 ,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 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查本 件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所載:「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 墓,將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 分之壹。2 、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 用全部歸乙方自行負擔。3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 約私自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 ,輪年各繳壹年期。」等語之約定,係為附條件之贈與一事 ,並不爭執。是以,足認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條件第1 項,性 質上應屬「條件」,係以「系爭土地上祖墳是否經遷移」此 一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贈與契約效力之「停止 條件」。又系爭土地上原有2 座兩造之祖先墳墓,除其中1 座祖墳因政府徵收緣故已不存在外,尚有一座上載「龍溪、 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之祖墳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㈢) 亦可認定。是依兩造前開贈與契約之約 定,上開祖墳尚未遷移或另置建骨塔處理,則贈與契約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同意書所載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固不限於積極行為,凡依契約或 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竟乃為圖 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而任意不為該行為,此種消極行為 亦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惟仍必須有阻其條件成 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倘僅係過失行為,或主張適用本 條規定之一方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意思者,仍不得逕 謂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 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同意書所載條件第1 項之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曾於99年9 月2 日發函被告請 求出面協商祖墳遷移事宜,惟被告不出面處理,原告再於99 年10月8 日發函被告請其說明,被告迄未回應為其論據之基 礎。惟查上開祖墳墓碑上記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 ,男六大房立」等語,顯見上開祖墳係為「陸祖睦莊公」之 子孫,男六大房出資建造,而為該男六大房所公同共有,然
依被告提出之祖譜所示,雖無法確認上開祖墳為其等何先祖 之墓地,惟依兩造所屬該房繼承系統觀之,可知兩造僅為三 房新旺之子孫,並非六大房之所有之子孫。是被告以原證8 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無從協同辦理上開祖墳遷移事宜等情, 尚難認其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是以,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 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亦難憑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餘留上載「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 莊公,男六大房立」之墳墓遷移或建骨塔所需費用負擔2分 之1 之條件成就後,就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所有 權,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被 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附有「1 、地上有貳座祖先之墳墓,將 來墳墓遷移或建骨塔等所需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貳分之壹 。2 、乙方取得貳分之壹土地需要繳納各種稅捐,費用全部 歸乙方自行負擔。3 、同意書成立之日起,該旱地大約私自 各分開一半(1/2 ),各自耕作,每年應繳田賦代金,輪年 各繳壹年期。」等語之條件並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對於苟「 龍溪、清顯祖考陸祖睦莊公,男六大房立」之墳墓遷移或建 骨塔,並由原告負擔所需費用2 分之1 之條件成就時,依前 開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一 事,並不爭執。職是,被告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並無爭 執,則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無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對於系爭贈 與契約係附有條件之贈與契約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系爭 贈與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一事,亦 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條件成就時 ,應履行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請求確 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