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5號
SLDV,100,重家訴,5,201111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何靜宜
      馮郁秀
被   告 鄭德義
      鄭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1 項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之母林月嫣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繼承權存在,嗣原 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見 卷第176 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其訴。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林英一於88年7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 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月嫣外,其餘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嗣林月 嫣於92年3 月11日死亡後,因被告為林月嫣之繼承人,故被 告自應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為此,原告所屬之汐止稽徵 所乃於93年11月11日,依法核定林英一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443 萬2,887 元,並於同年月17日,以函文將林英 一之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遺產稅繳款書)送達被告,且 因被告未依限繳交稅款,再經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詎被告竟 以其等於94年12月19日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始知悉再轉繼 承林英一之遺產為由,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林英一之遺 產,並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
㈡惟查,被告於93年間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款書後,即應知悉林 月嫣已繼承林英一之遺產,及其等於林月嫣死亡後已再轉繼 林英一之遺產等情,且被告於95年6 月就行政執行之事向原 告所屬之汐止稽徵所聲明異議時,亦在書狀中自承其等確於 93年間即已收受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無訛。是以,被告遲至94 年12月間始表示拋棄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顯已逾越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 查,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可見被告對於林英一之 遺產,確有繼承權存在。
㈢被告於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雖自行完納上開遺產稅款,然 嗣後又以其等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 所)拒絕就林英一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理由,要求原告 退還所繳稅款。從而,原告就被告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是否有 繼承權存在一事,具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綜上,原告就被告上開拋棄繼承行為之法效性有所爭執,且 有利害關係,爰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英一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係在林月嫣過世後始寄發系爭遺產稅繳款書,可知林 月嫣生前並未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自亦無從拋棄其對 林英一之繼承權。況林月嫣於系爭遺產稅繳款書93年11月17 日送達前,即已死亡,可見林月嫣並未繼承林英一之遺產, 被告自然不具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權利。
㈡原告以被告鄭德義為收件人寄交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故經 米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淑惠收受後,再轉交與被告鄭 德義。然該繳款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而係以林月嫣作 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不因收受該遺產稅繳款書,即得理解 其等為林英一之繼承人。被告嗣於94年12月間接獲行政執行 命令後,始依執行命令記載之理由,知悉林月嫣業經稅捐機 關認定為林英一之繼承人一事,乃旋於同年月19日代位林月 嫣拋棄對於林英一之繼承權,自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定期間而 不合法之問題。況被告依行政執行命令自行完納林英一之遺 產稅後,卻遭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已拋棄繼承為由,駁回 對林英一遺產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導致被告一方面已履行繳 納鉅額遺產稅之義務,另方面卻不能取得遺產之權利,嚴重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㈢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經選任為林英一之遺產管理人,自應 視為林英一之遺產屬無人繼承,應歸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逾法定期間,而 非合法,雖經法院備查,亦不因此具有實體確定之效力,故 被告對林英一之遺產,應仍有繼承權存在,並據此向被告課 徵遺產稅,然被告自行繳納遺產稅完畢後,卻遭三重地政事 務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又向原告請求退還所納遺產稅 款,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一 節,法律上之地位均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卷第178 頁以下)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林英一於88年7 月27日死亡,遺有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之遺產。
林豔秋為林英一之前配偶,於林英一死亡前已與林英一離 婚,而對於林英一之遺產無繼承權。
⒊林英一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靖娟林世欽林星余,及其孫子女李昀昇李昀真、林慈虹,於林英 一死亡後,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⒋林英一之父林國棟及母林李勸,皆先於林英一死亡,而對 於林英一之遺產無繼承權。
⒌除林月嫣外,林英一之兄弟姊妹中,林秋嫣、林明嫣、林 翠嫣及林雲梧均先於林英一死亡,林育麟林祥麟、林詠 麟及林炎聰則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皆無繼承權。 ⒍林月嫣於92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則為林月嫣之繼承人。 ⒎林月嫣死亡時,尚不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 ㈡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向本院拋棄 繼承時,是否已逾法定期間,故仍對於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
六、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 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無須進行實體上之審就,至關於聲 明拋棄繼承權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時,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於94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19 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226號聲 請卷宗第5 、25頁、94年度繼字第1229號第5 頁),惟參照



前揭說明,尚不因此確定被告業已合法拋棄對於林英一遺產 之繼承權,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 在。
㈡次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 法第1176條第7 項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固具有不可分性 ,應對遺產之全部包括為之,而不得僅就遺產中之個別標的 物為拋棄。惟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併繼承被繼承人所繼承之他 人遺產,即於所謂「再轉繼承」之場合,倘被繼承人在對該 他人表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屆滿前死亡者,因再轉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與該他人之遺產開始繼承之前提事實有所不同, 遺產範圍亦有差異,自應認再轉繼承人可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或再轉繼承自該他人之遺產,分別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應 個別計算其得為拋棄繼承表示之法定期間,其理甚明。準此 ,於再轉繼承人拋棄再轉繼承自該他人之遺產時,其得為拋 棄繼承表示之期間,即應自「知悉其得再轉繼承」之日起算 ,始屬合理。查本件林英一於88年7 月27日死亡時,已無父 母及配偶,嗣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除林月嫣外之其餘第三順 位繼承人,均陸續合法拋棄繼承,其後林月嫣繼於92年3 月 11 日 死亡,被告則為林月嫣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故林英一之遺產於林月嫣死亡後,即應由被 告再轉繼承之等情,自堪認定。又林月嫣死亡時尚不知悉因 其他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成為林英一之繼承人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等 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等 知悉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日起算。被告對此雖辯稱:既 林月嫣死亡前從未知悉其為林英一之繼承人,則其等代位林 月嫣拋棄林月嫣對於林英一遺產之繼承權,自不生逾期之問 題云云。然參諸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可知林月嫣於死亡之時起,已無何繼承或 拋棄林英一遺產之權利,自不可能再由被告嗣後代位因死亡 而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林月嫣,拋棄林月嫣對於林英一遺產之 繼承權。從而,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時 ,雖表明其等係「為林月嫣拋棄繼承」等語,然仍應解為被 告實係拋棄自己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故關於拋棄繼承所 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亦應自被告知悉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 之日起算,併予敘明。末因被告知悉其得再轉繼承林英一遺 產之日,於97年1 月2 日民法第1176條第7 項修正施行前, 業已屆滿2 個月之法定期間(詳下㈢所述),是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件自應適用首揭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拋棄再轉繼承之林英一遺產已逾法定期間而屬 無效,故其等對林英一之遺產仍存有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原告所屬之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曾於林月嫣死亡後之 93年11月15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30004978號函 ,檢附「林英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及系爭遺產 稅繳款通知書)寄交被告,該繳款書上復載明「被繼承人 :林英一」、「繼承發生日期:88年7 月27日」、「納稅 義務人:林月嫣(已歿),繼承人:鄭德義(Z000000000 ) 、鄭福海(Z000000000)等二人」等情,有上開函文 及繳款書在卷可證(見卷第32、199 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該繳款書之內容無訛(見卷第177 頁)。 ⒉嗣上開函文及系爭遺產稅繳款書,業於93年11月17日送達 被告鄭德義位於臺北市○○區○○路362 巷39號之地址, 由當時向被告鄭德義承租該址之訴外人即米蘭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淑惠收受後,於93年間轉交與被告鄭德 義,被告鄭德義亦於同年間某日,將此情告知被告鄭福海 等情,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32頁), 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07 頁),亦堪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以其等於93年間收受上開遺產稅繳款書時,無法理 解林月嫣為何繼承林英一之遺產,更不知道其等為何被列 為繼承人,俟其等於94年12月間接獲行政執行命令後,始 知悉已再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云云為辯。然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稅繳款書上,已明確記載被繼承人為林英一,納稅義 務人為已歿之林月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語,業如前述,再 參以上開函文中,亦明確敘明係對被告檢送「被繼承人林 英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等語,堪認經被告鄭德 義收受該函文及遺產稅繳款書,並將此節告知被告鄭福海 後,被告即應理解其等已因林月嫣死亡,而再轉繼承林英 一之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已知悉其等再 轉繼承林英一之遺產等情,即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 自難憑採。準此,被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林英一遺產之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 字第1229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11 76條第7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應屬無效。抑且,被告上 開拋棄繼承之表示,縱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審查後准予備查 ,惟此備查既不具有實質確定被告拋棄繼承為合法之效力 ,已如前述,自仍不因此使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表示成為



合法。
㈣綜上,本件被告拋棄再轉繼承林英一遺產之表示,已逾修正 前民法第1176條第7 項所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英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之稅捐機關,以被告對林英一遺產有繼承權 為由,對其等課徵遺產稅,然被告自行繳清遺產稅款後,卻 遭屬同一公法人行政機關之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其等已拋棄 繼承為理由,拒絕其等就林英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 而再轉向原告請求退還遺產稅款,但同為原告所拒。本院審 酌被告因同一公法人之行政機關,就其等對林英一之遺產有 無繼承權一節,竟為相互矛盾之認定,除使被告無所適從, 更令被告一方面已繳清遺產稅,另方面卻不能登記為遺產所 有人,而受有財產權之侵害,致其等為伸張、防衛自己之權 利,而必須於本件訴訟中應訴。再經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 因同屬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為不同認定所引起, 且本件裁判費高達新台幣28萬1,280 元等情,及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復陳明:若命被告負擔本件之裁判費,亦非合理 等語後,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裁判費之全部,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