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48號
SLDV,100,訴,848,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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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高新庭即高自強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訴訟代理人 柳景森
被   告 許又立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58 號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 間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97─0000地號、0197─00 02地號土地及其上11817 建號之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13,214,000元,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1日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同年4 月26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4 月25 日對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又立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許又立表示意見,均經伊等反對原告之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 對陳述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又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收受送達,並同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就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為汽車貸款融資公司,原告是訴外人周云湘購買轎車乙 部之連帶保證人,周云湘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該車 之總金額為壹佰柒拾貳萬陸佰陸拾元(含5%營業稅) ,除訂 金、頭期款外,其餘計壹佰伍拾萬元以貸款方式處理,約定 自94年6 月起至98年5 月止,分24期,每2 個月1 期,每期 陸萬貳仟伍佰元,第1 期款並自94年6 月31日支付,此貸款 金額不再另外計算利息,經周云湘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94 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給被告,嗣周 云湘未依約繳納分期之款項,被告乃執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進而強制執行。
2.惟依周云湘與被告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如乙方遲付兩期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 餘額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如乙方未立即給付, 甲方得依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項所述本票上載明 之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第4 項:「乙方應會同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價款金額,未載到期日,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二○,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 。如乙方有本合約所定之任一違約情事,致未到期分期價款 之餘額經視為提前到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 方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倘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之約 定,被告如欲主張未到期之分期款項提前到期,依本票行使 權利,並主張依本票上載明之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則被告應依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通知訴 外人周云湘立即給付,在訴外人周云湘未立即給付之條件下 ,始可為前述之主張,詎被告並未通知周云湘,即依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自不得就本金之金額以年利率百分之 20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而應依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其 計算方式為811,750 元×年息6% = 48,705 元,48,705元/3 65天=133元,133 元×1093日=145,369元,是被告分配之利 息金額應為145,369 元,始為正確,分配表之利息486,160 元扣除145,369 元後,金額為340,791 元,應不列入分配。 3.被告為汽車貸款融資公司,賴以生存的不外乎利息收入等等 ,因此本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款額中之本金相信已含有利息之 計算,其利率約在15% ,其計算及分期還款亦不再另外計算 利息,而以幾期相同金額攤還為基準,而今被告卻利上加利



,其利息已超過年利率20% 之上,因此對本事件中之本金, 應先扣除5%的營業稅及13% 之利息,而後再計算利息。其計 算如下:811,750 元/ (1 +5%)=773,095元(營業稅=38, 655 元),本金=773,095元/ (1 +15% )=672,266元(未 含5%營業稅),含5%營業稅之本金=672,266元* (1 +5%) =705,879元,延遲利息=672,266元*20%*1093 天/365天=402 ,263元。
㈡被告許又立部分:
1.被告對原告假扣押事件中有二筆:
一為原告所開立支票乙張,計壹拾伍萬元整。此部分為原告 借予訴外人李軍正(別稱李祥維),再向被告票貼借款,並 支付利息。一為原告簽名之他人支票參拾捌萬元整暨2 張原 告開立各壹拾玖萬的本票。這也是因李軍正而開出者,由李 軍正向融資公司借款。嗣李軍正以向被告借款方式,由被告 贖回上開支票及本票,李軍正承諾會處理該債務,但卻不知 去向,上憑證已交被告。其間李軍正如何與被告達成協議, 原告均不知悉,更何況被告並未與原告取得聯繫,證明上述 之憑證是經由原告同意質押,此種關係耐人尋味。又,相對 人以150,000 元之訴訟標的金額(96年士簡字第1541號、97 年簡上字第80號)聲請假執行,但在假扣押事件總金額應為 530,OOO 元整,被告只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向貴院提起訴訟 ,已顯明上述380,000 元整之債權應不存在。況且明明是向 融資公司借款190,000 元整(含40,000元利息),被告竟要 求380,000 元整之債款。故應重新分配。 2.被告稱有代償380,000 元予融資公司(即地下錢莊),始取 得上開支票及本票,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因此, 被告分配之金額為508,784 元,應扣除380,000 元不列入分 配,原告僅請求扣除358,784 元,不列入分配。 ㈢聲明:請准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利息486,160 元部分, 應扣除340,791 元,不列入分配。就被告許又立所分配之金 額508,784 元(註:應係508,874 元)部分,應扣除358,78 4 元,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1.本件車輛買賣係由第三人即車主周云湘(原告之配偶)向彰 化縣花檀鄉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JAGUAR轎車一部後, 即與原告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聖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以被 告為出賣人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車輛總價經折讓後為一百七 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千六元整(含營業稅)[1,790,000(進口



之車價)-60,318 (折讓)-3,016(稅金)=1,726,666元] 。原告所主張已含有13% 之利息,應為原告臆測之詞,況購 車辦理0%利率貸款經常為汽車公司為促銷車輛所採取之方式 ,故原告所主張依法並無依據。
2.本汽車分期付款一案,自94年8 月發生付款之支票退票後, 被告即以電話與訴外人周云湘聯繫,其後之洽談均依周云湘 所指示與原告洽商處理,詎迄至96年6 月27日起原告突失去 聯絡,被告隨即於96年6 月28日與周云湘為通知後,原告及 周云湘均已無法聯絡(證一:客戶資料明細及通聯記錄)。 被告於追索債務期間除對周云湘依契約登記之戶籍地以存證 信函為通知外(證二:存證信函),為尋找周云湘之行蹤, 被告亦依法查詢周云湘可通知之住居所地及可執行之財產( 證三:國稅局資料及戶籍謄本),並按該資料之最新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證四:繳款通知),且均退件。被告同時亦對 原告為通知,詎原告之戶籍地址未變更,被告寄出之通知信 函,卻遭以該地址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證五:限時專送信 函退件)。原告及周云湘故意為躲藏、隱匿,拒絕被告之通 知,其主張被告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 三項約定通知,與事實不符。
3.被告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後也沒有真的去請求,本票裁定只是 表彰我們的權利是合法的,一直到97年7 月份時公司才按照 合約的規定可以請求的時候才去作強制執行,原告當時既不 主張權利,不影響被告票據權利的存在。
4.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又立則抗辯:
1.原告簽發15萬元支票,借予李軍正(別名李祥維),既已向 被告票貼取得借款為擔保,依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其次,原告既於其向融資公司借款之該張客票(支 票)簽名背書,且又簽下2 張各190, 000元之本票為擔保, 以便會同李軍正前往前揭融資公司,由被告代為清償380,00 0 元,贖回上開客票及2 張支票,並由被告持有中,原告對 該等票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2.本件「分配期日」係於「100 年4 月26日」。惟原告並未於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本「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不合法。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736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債權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玖拾肆元。執行受償情形: 全未受償。)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151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8258 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被告許又立持本院96年裁全字第2879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 許又立得對於債務人高自強之財產於新台幣53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1385號受理,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58 號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於100 年3 月14日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37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 內容:①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債務人負擔。②債務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 : 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378 號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3 日已受償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其中執行費為新台 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20 號受理,嗣併入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8258 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本院99年司執字第28258 號執行事件,經執行處於100 年3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次序14、19欄分別所載債權 人依序為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又立。而14號之被 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為1,246,176 元(利息 486,160 元)、程序費用960 元。19號之被告許又立受分配 金額為假扣押債權508,874 元。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利 息486,160 元部分,應扣除340,791 元,不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2.系爭分配表次序19許又立分配508,874 元,應扣除358,784 元,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利 息486,160 元部分,應扣除340,791 元,不列入分配等情, 並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然對於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執行名義並不爭執,亦即原告係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共 同發票人,則被告持有該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 告應對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先予敘明。
2.原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第三人周云湘(即原告之配 偶)為購買JAGUAR轎車一部,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買賣,於94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 買賣合約。周云湘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出賣人即被 告公司。
3.茲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先通知周云湘繳款,即不符合被告公 司與周云湘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 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遽依本票記載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等語,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如乙方(即周云湘)遲付兩期分期款,且遲付分期款 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時,甲方得主張未到期分期 價款之餘額提前到期,而通知乙方立即給付,如乙方未立即 給付,甲方得依本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項所述本票 上載明之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第4 項:「乙方應會同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價款金額,未載到期日,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二○,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 付甲方。如乙方有本合約所定之任一違約情事,致未到期分 期價款之餘額經視為提前到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 授權甲方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 付款,倘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 」,有合約書乙紙附卷可按(本院卷40、75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催款之通聯記 錄,顯示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31日、95年6 月20日、96年3 月28日先後與周云湘聯絡催繳,亦於95年10月2 日、11月27 日、96年3 月16日、3 月19日、3 月23日、3 月26日與原告 聯絡催繳(通聯記錄影本附本院卷47、48頁),再於96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云湘及原告繳欠款,有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08 、109 頁), 原告或周云湘在被告公司上開催繳後即陸陸續續分期繳納, 共繳納11期(其中第11期應於96年2 月底3 月初繳納,而原 告或周云湘於96年4 月24日、4 月30日分二次,依序各繳納 31,250元、32,000元),金額共688, 250元(即11期共687,



500 元,及第12期之部分金額750 元),自第12期始未繳足 款,亦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繳款情形二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117 、124 頁)。而被告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82號裁定,作成日期為96年4 月17 日,有裁定書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123 頁),可見被 告公司於96年4 月間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在96年4 月30日前已繳納11期之款項,尚未達到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所約定「遲付兩期分期款,且 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之情形;惟被 告公司雖於96年4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然而被告公司於98年 實際聲請之執行金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7368 號債權憑證記載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 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憑證影本附 本院卷45頁)並非依本票裁定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主張其權 利。顯見被告公司僅係先取得本票裁定,並且仍依系爭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即原告已 遲付兩期的分期款,金額亦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總價 額之五分之一為300,000 元,而原告自96年5 月至97年2 月 未繳款已達二期以上、金額則為:62,500元×5 (期)=31 2,500 元,亦逾300,000 元)後,始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主張 權利,則被告公司自97年2 月1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並無違兩造之前述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云云,並無足採。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配債款額中之本金相信已含有利息 之計算,而今卻利上加利,其利息已超過年利率20% 之上限 云云。惟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亦即票據如有載明利率時,依記載為準,惟有 在利率未經載明時,始依年利六釐計算,而系爭本票上業經 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有本票影 本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46頁),顯見原告就利息係有特別 載明利率,被告公司自得依票據上之記載請求利息。至於原 告主張本金已含有利息,被告公司利上加利,已逾年息百分 之二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主張自無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486,160 元扣除145,369 元後,金額為340,791 元,應不列入分配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序19許又立分配508,874 元,應扣除358,784 元,不列入



分配,並無理由: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 ,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 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80號 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 認之事項;而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可為執行名義,是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名義作成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假扣押債權人,則 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實際可得受分 配,若本案判決結果,假扣押債權人敗訴,則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金額須另行再為分配給未受分配足額之其他債權人,若 全體其他債權人均已受足額分配,則該假扣押債權人分配表 上之金額或餘額即應返還給債務人。
2.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有代償380,000 元予融資公司(即地下 錢莊),始取得原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票,故被告並 無上開本票之債權云云,惟被告許又立既持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2879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許又立得對於債務人高自強 之財產於新台幣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85號受理,嗣併入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258 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本 院將該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額先予分配,俟該假扣押本案 判決結果,再定是否應實際分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應於 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就假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攻防,原告就 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製作分配表主張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依 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假扣押債權應扣除380,00 0 元不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就被告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利息金額486,160 元應予扣除340,791 元,實際應分配利息金額為145,369 元;及就被告許又立分 配508,874 元應扣除358,784 元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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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