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73號
SLDV,100,訴,77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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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陳良村
被   告 李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7,500 元, 嗣原告已將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然被告僅按月支付7 個月 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付息,且清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 借款,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6 萬元 ,合計56萬,及其中本金50萬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 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0 元(裁判費6,17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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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