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邱世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梁瑞芳
訴訟代理人 方彥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6,4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出售並交付被告 1.06克拉GIA E/VVS2圓鑽1 顆,價格為35萬6,782 元,後於 100 年2 月16日出售並交付被告3.13克拉之水滴型GIA D/SI 1 鑽石1 顆,價格為120 萬9,706 元,被告並分別於上開交 付當日簽署保管條,嗣訴外人石妃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 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向被告購買前揭鑽石後,於10 0 年3 月15日支付36萬5,000 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前揭被告 所積欠1.06克拉GIAE/V VS2圓鑽之貨款,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替石妃公司出售1 顆其所有之7.15克拉藍寶石得款60 萬元,用以抵付前揭被告所積欠3.13克拉水滴型GIAD/SI1鑽 石之貨款,故被告尚有60萬1,488 元之貨款尚未支付。另原 告於99年12月9 日出售並交付被告3.05克拉之GIA D/IF盾形 鑽石1 顆,價格為271 萬7,000 元,及GIA VERY LIGHT PIN K 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 顆,價格分別為9 萬8,00 0 元、5,000 元,以及於99年12月14日出售並交付被告1.38
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之鑽石1 顆,價格為23萬2, 000 元,石妃公司因向被告購買前開3.05克拉之GIA D/IF盾 形鑽石1 顆,故開立3 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並經被告背書後 交付予原告,其中2 張支票按期兌現,另1 張面額100 萬元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則未兌現,又石妃公司因向被告購 買前開GIA VERY LIGHT PINK 之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 1 顆,以及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之鑽石1 顆 ,故簽發面額36萬5,000 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支付買賣價金 ,前開支票由被告交付原告後,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 。嗣後被告及石妃公司為了取回前開2 張未獲兌現之支票, 分別由被告給付70萬元及石妃公司給付19萬元予原告,現尚 積欠44萬5,000 元,連同前揭60萬1,488 元之貨款,被告合 計積欠原告104 萬6,488 元之貨款。被告因積欠原告前開貨 款,故自動以其手上所有之GIA 2.71克拉與HRD 證書2.68克 拉黃色彩鑽共兩顆鑽石,先行質押於原告處,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藉口允諾將以質押於原告處之前開兩顆鑽石請其 上手買回,並以得款之現金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不疑 有他,遂將前開兩顆鑽石交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方彥捷,方 彥捷並簽發保管條予原告確認取走前開兩顆鑽石,隨後被告 即拒不出面,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委請律師以函文催告被 告儘速返還原告所有之鑽石及積欠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 萬6,48 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6,4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及2月16日分別將1.06克拉 之GIA E/VVS2圓鑽1顆及3.13克拉之水滴形GIA D/SI1鑽石1 顆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請專家鑑定發現品質與原告所言差距 甚大,隨即於次日即100 年2 月15日及2 月17日分別返還予 原告,原告於取貨時稱保管條放在家裡,改天路過再還,被 告於100 年2 月14日及2 月17日分別出售予石妃公司之1.06 克拉鑽石及3.13克拉鑽石各1 顆並非原告所有,且該3.13克 拉鑽石是橢圓形而不是水滴形狀,顯與原告交付之鑽石形狀 不同。又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係因原告 於100 年2 月18日向被告稱遭客戶退票,急需周轉,故向被 告借款70萬元之故。此外,原告所稱3.05克拉之GIA D/IF盾 形鑽石1 顆、GIA VERY LIGHT PINK 之0.47克拉、0.18克拉 圓鑽2 顆及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之鑽石1 顆 ,係原告直接賣給石妃公司,與被告無關,且呂敏貞已將其 所有之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交付原告用以抵償前
開鑽石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2月14日交付1.06克拉之GIA E/VVS2之圓鑽1顆 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0頁即原證1第1頁所示之保 管條予原告,前開鑽石價值35萬6,782元。 ㈡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交付3.13克拉之水滴形GIA D/SI1鑽石1 顆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頁即原證1第2頁所示之 保管條予原告,前開鑽石價值120萬9,706元。 ㈢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出售1.06克拉GIA E/VVS2之鑽石1 顆 予呂敏貞,於100 年2 月17日出售3.13克拉GIA D/SI1 鑽石 1 顆予呂敏貞,呂敏貞並簽署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估價單 2 張及於100 年2 月1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面額165 萬 元如本院卷第77頁上方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㈣被告於100年2月23日自呂敏貞處取得GIA 2.71克拉及HRD證 書2.68克拉之黃色彩鑽2顆,即於同日將前開2顆彩鑽交付予 原告,嗣於100年3月9日再委由訴外人方彥捷取回,方彥捷 並簽署如本院卷第54頁即原證6所示之保管條予原告。 ㈤原告於99年12月9 日交付被告梁瑞芳3.05克拉之GIA D/IF盾 形鑽石1 顆及GIA VERY LIGHT PINK 之0.47克拉、0.18克拉 圓鑽2 顆,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2 頁即原證8 上方所示 之保管條。原告另於99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1.38克拉GIA FA NCY INT YELLOW/VS2之鑽石1 顆,被告並簽署如本院卷第11 2 頁即原證8 下方所示之保管條。前開3.05克拉之GIA D/IF 盾形鑽石1 顆價格為271 萬7,000 元,前開GIA VERY LIGHT PINK之0.47克拉之圓鑽1 顆價格為9 萬8,000 元,0.18克拉 之圓鑽1 顆價格為5,000 元,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 OW/VS2之鑽石1 顆價格為23萬2,000 元。 ㈥石妃公司因購買前開3.05克拉之GIA D/IF盾形鑽石1 顆,價 金271 萬7,000 元,故簽發如本院卷第165 頁所示之3 張支 票用以支付價金,其中2 張支票按期兌現,然其中如本院卷 第12頁即原證2 所示發票日100 年2 月18日、面額100 萬元 、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100 萬元支票) 經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 ㈦石妃公司因購買前開GIA VERY LIGHT PINK 之0.47克拉、0. 18克拉圓鑽2 顆,及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之 鑽石1 顆,故簽發如本院卷第53頁即原證5 所示發票日10 0 年2 月28日、面額36萬5,000 元、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 1 張(下稱系爭36萬5,000 元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前開 支票由原告自被告梁瑞芳處取得後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㈧被告曾於100年2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 ㈨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曾支付原告19萬元用以清償系爭 36萬5,000元之支票款項。
㈩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另於100年3月15日支付原告36萬 5,000元。
呂敏貞曾委由原告出售約7.15克拉之藍寶石,出售所得款項 60萬元,由原告收取。
系爭100萬元支票由原告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呂敏貞,系 爭36萬5,000元支票係由原告返還呂敏貞。 呂敏貞所有祖母綠戒指、玉鐲、黃金鑽戒等珠寶現質押於原 告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鑽石貨款104 萬6,488 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即在於:㈠被告是否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1.06克拉之GIA E/VVS2之圓鑽1 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2 月17 日將3.13 克拉之水滴形GIA D/SI1 鑽石1 顆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有無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㈣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珠寶貨款104 萬6,488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5,00 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將1.06克拉之GIA E/VVS2之圓 鑽1 顆返還予原告?被告是否於100 年2 月17日將3.13克拉 之水滴形GIA D/SI1 鑽石1 顆返還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已於 100 年2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將1.06克拉之GIA E/VV S2圓鑽1 顆及3.13克拉之水滴形GIA D/SI1 鑽石1 顆返還予 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2 月17日交給石妃公司1 顆 3.13克拉之鑽石係橢圓形而非水滴形,故非原告所有之鑽石 云云,然據證人即石妃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到庭證稱:「 (問)為何1.06克拉鑽石的錢要直接給原告?(答)因為梁 小姐說她無法處理,要我直接找原告,梁小姐說鑽石是原告 供貨給她」、「(問)3.13克拉水滴的鑽石跟原告有何關係 ?(答)那時是呂小姐講的,因為她生病了,她說這鑽石是 跟原告拿的,那天開本票的時候就寫在上面,她叫我自己跟 原告算,我信任梁小姐沒有跟她把本票拿回來,我才抗告。 」、「(問)(提示本院卷77頁)左下方的100 年2 月17日 估價單,估價單上面記載是橢圓形的鑽石,為何剛剛說是水 滴形的?(答)我跟梁小姐買的確實是水滴形,主要看重量
、顏色、浸度,因為水滴跟橢圓形的價格差不多所以沒有注 意。」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正面),是證 人呂敏貞所簽署之100 年2 月17日估價單記載鑽石雖為橢圓 形,然應係其記載錯誤所致。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5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7543號偵查 案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稱:「(問)(提示100 年2 月14日及16日簽收單)上面所示鑽石1.06克拉及3.13克拉, 是否由你簽收?(答)是。」、「(問)這兩顆鑽石是否就 是賣給被告(即證人梁敏貞)的那兩顆鑽石?(答)是,就 是這兩顆。」、「(問)這兩顆鑽石是否從邱世崑出貨給你 ?(答)這兩顆鑽石是邱世崑的。」、「(問)這兩顆鑽石 你是幫他賣,還是向他買的?(答)是我想要跟他買的,向 他調貨來驗貨,才會在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系爭7543號 偵查案件卷第80頁),可知被告曾於系爭7543號偵查案件自 承其所出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係從原告處 取得,其嗣後雖翻異前詞,說詞反覆不一,然並無法提出其 出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之其他來源證明。 參以呂敏貞於2 月14日、17日簽發予被告之估價單與被告於 2 月14日、16日簽署予原告之保管條(本院卷第77、10、11 頁),其上記載之鑽石種類、重量均相同,僅有價差而已, 且衡諸常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06克拉及3.13克拉鑽石價 值非低,被告若已將上開鑽石返還原告,何以未要求原告返 還保管條?綜上,堪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及2 月17日出 售予呂敏貞之1.06克拉GIA E/VVS2鑽石1 顆及3.13克拉GIA D/SI1 鑽石1 顆,應係由原告供貨予被告,被告辯稱其已將 自原告處取得之1.06克拉GIA E/VVS2圓鑽1 顆及3.13克拉水 滴形GIA D/SI1 鑽石1 顆返還予原告云云,為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70萬元,係為清 償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其買受3.05克拉GIA D/IF盾形鑽石1 顆、GIA VERY LIGHT PINK 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 顆 、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鑽石1 顆之部分貨款 ,被告則辯稱:前開4 顆鑽石係原告直接賣給石妃公司,與 被告無關云云,而據證人呂敏貞到庭證稱:「(問)(提示 原證2 支票)為何簽發這張支票?(答)這是我跟梁小姐買 一顆3.05DIF ,總價金271 萬7,000 元,我開了三張支票給 她,2 月18日是最後一張,前面兩張都兌現了,2 月18日的 支票退票了。那天晚上銀行通知梁小姐退票,梁小姐就跟原 告來我公司,她叫我開了1 張100 萬本票,還有1 張165 萬 元的本票,165 萬元是3.13克拉的水滴形GIA D/S1鑽石1 顆
及1.06克拉的鑽石,1.06的浸度及顏色我忘記了但是形狀是 圓的。梁小姐說怕我跑,所以又押了一些珠寶交給梁小姐, 梁小姐後來跟我說她轉交給原告。」、「(問)36萬5,000 元的支票是為什麼開的?(答)跟梁瑞芳買3 顆小鑽石,一 顆0.47、一顆十幾分、一顆1.38的用來配我跟她買的盾形的 鑽石,那張也跳票了,因為她發生車禍,她要我跟原告直接 接觸。她有跟我拿十萬元的現金,兩顆金色的鑽石是價值11 5 萬元,我跟梁小姐說我賠了15萬元,兩個人講好各賠一半 ,由我付原告19萬元,梁小姐付原告17萬5,000 元。我有交 給原告19萬元。」、「(問)你剛剛說你跟梁小姐買了盾形 的鑽石價值271 萬7,000 元,這顆鑽石跟原告有何關係?( 答)2 月18日退票後梁小姐跟原告一起來,我才知道那顆是 原告的,是梁小姐向原告借貨,我之前不知道。在珠寶業是 不能讓我們知道供貨的源頭是誰,因為梁小姐生病才由原告 出面處理,所以本票我才沒有跟梁小姐要回來,梁小姐還去 告我詐欺。」、「(問)抗告卷的證物三,支票票號:AZ00 00000 金額36萬5,000 元的支票,請問證人右下方有簽收人 梁瑞芳,這36萬5,000 元是三顆鑽石(1.38ct、0.47ct、0. 18ct)的價款嗎?(答)對。旁邊的數字是我會計寫的,由 梁小姐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背面) ,可知石妃公司向被告購買前揭鑽石之際,尚未知悉被告出 售之鑽石係從原告處取得,故簽發系爭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 36 萬5,000元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予原告 以支付貨款,嗣因系爭100 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石妃公 司實際負責人呂敏貞始知悉被告出售之鑽石係由原告所供貨 。參以系爭100 萬元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本院卷第12頁) ,衡諸常情,前開鑽石若係由原告直接出售予石妃公司,與 被告無關,被告何以願在系爭100 萬元支票背書而負擔票據 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99年12月間向其買受3.05克拉GIA D/IF盾形鑽石1 顆、 GIA VERY LIGHT PINK 0.47克拉、0.18克拉圓鑽各1 顆、1. 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 鑽石1 顆等情為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元 ,係基於與原告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 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出售予被告3.05克拉之GIAD/IF 盾形鑽石1 顆 ,價格為271 萬7,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既尚 有鑽石貨款未償,則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交付原告70萬, 自有相當之蓋然性係用以返還前欠之鑽石貨款,而非另行借 款予原告,是難認原告有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借款70萬 元。
㈢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珠寶貨款104 萬 6,488 元,有無理由?
綜上,就原告出售予被告1.06克拉GIAE/VVS2 之圓鑽1 顆及 3.13克拉之水滴形GIA D/SI1 鑽石1 顆部分,價格分別為35 萬6,782 元及120 萬9,706 元,扣除呂敏貞於100 年3 月15 日已支付原告36萬5,000 元,及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替石 妃公司出售1 顆其所有之7.15克拉之藍寶石得款60萬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60萬1,488 元之貨款。就原告出售3.05克拉之 GIA D/IF盾形鑽石1 顆、GIAVERY LIGHT PINK之0.47克拉、 0.18克拉圓鑽2 顆及1.38克拉GIA FANCY INT YELLOW/VS2之 鑽石1 顆部分,價格分別為271 萬7,000 元、9 萬8,000 元 、5,000 元及23萬2,000 元,扣除原告已兌現之171 萬7,00 0 元之支票,及被告及石妃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之70萬元及 19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5,000 元之貨款,是連同前揭 60萬1,488 元之貨款,被告共積欠原告合計104 萬6,488 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珠寶價金104 萬6,488 元。至呂敏貞所有祖母綠戒 指、玉鐲、黃金鑽戒等珠寶雖現質押於原告處,惟按稱動產 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 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 4 條定有明文。是呂敏貞雖將其所有之祖母綠戒指、玉鐲、 黃金鑽戒等珠寶質押於原告處,然僅係設定動產質權,於原 告實行質權前,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鑽石價金債權因前開 珠寶之移轉占有而消滅。
㈣原告既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全部金額, 則本院即無就爭點㈤ 再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 萬6,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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