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02號
SLDV,100,訴,502,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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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益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適生
原 告 林佳民
黃偉猷
莊麗莉
陳志鴻
溫金生
邱創賢
游屘秀
劉美緞
王素娥
蔡易軒
陳麗玉
李秋燕
李文
劉椿琪
陳麗美
王惠
劉偉麗
薛金款
吉亞文
原 告 益明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玲
原 告 大益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啟明
原 告 益明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啟宏
上列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林勝基
郭文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違
建後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
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
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
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
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下:(82.72+82.44+1
7.46+14.2+54.41)×319,513 ÷(12+1)=6,174,712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肆
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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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明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