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7號
SLDV,100,訴,397,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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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鍾享恆
      鍾享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黃昱璁律師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劉啟志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9地號及同小段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9 地號及 同小段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相鄰 同小段313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間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經原 告函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下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9 地號及同小段3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 物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B部分所示之圍牆;另如附圖A部分地上物,被告係參考舊 的基樁所搭建;又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拆除相關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其請求內容屬無從回復者,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請求假執行,顯然於法未合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圍牆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0、11頁)為證,復有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725400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58頁 ),堪信屬實。被告空言抗辯如附圖A 部分地上物係參考舊 的基樁所搭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洵難憑採。 ㈡被告雖抗辯其僱用之混凝土車及工人均有進入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內搭建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圍牆,故原告曾同意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搭建圍牆等語,惟查,如附圖 所示B 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313 地號土地交 界處,此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本件縱認被告僱用 之混凝土車及工人確曾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施作 系爭圍牆,亦難憑此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興建圍牆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本院亦認無傳訊證人即工人吳俊諺之必要。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堪以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 上物及圍牆,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圍牆及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抗辯原告 請求拆除相關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請求內容屬無從回復, 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查,原告請求拆除者為被 告搭建之圍牆及地上物,客觀上並無不能回復之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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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