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號
SLDV,100,訴,120,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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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曹宏恩
訴訟代理人 董念臺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涂朝翔
      陳乃君
      侯名行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3年度促字第72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係 訴外人楊海文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嗣該債權讓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因尚欠本金 739,902 元,而為元大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嗣於受償一 部金額後,將尚餘582,342 元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 復讓與被告後,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惟經原告於99 年12月6 日向元大銀行債務協商催收部門詢問帳款事宜,該 部門人員丁聖紋向原告表示帳款業已還清結案,系爭債權既 業因清償而已消滅,則被告聲請本院進行的強制執行自應予 撤銷;又縱楊海文未予清償,被告應向主債務人即楊海文請 求清償,而非隨即向原告求償;當初是因為信任亞太銀行才



擔任保證人,系爭債權賣予元大銀行後,因原告與元大銀行 間並無信任關係,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況被告所持上開執行 名義係遲於99年11月11日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自 94年1 月27日起算之利息,然被告公司所請求之部分利息應 已逾5 年時效不行使,故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有權選擇先向原告求償;又原告理應是信任主債務 人始願意擔任保證人,應該督促主債務人還款;再基於系爭 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獨立之債權,其時效自當獨 立計算之;縱被告公司所執債權之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亦僅對超過5 年以上之利息、違約金得拒絕給付, 對於尚未罹於時效而已發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公 司仍得請求原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楊海文關於系爭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利息債權自99年11 月11日回溯5 年即94年11月12日以前的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乙節,並不爭執,堪可認定。惟被告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債 權,且無法定免除保證債務之事由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 :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消滅其保證債務之 法定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債權是否業已消滅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之人,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對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對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係受讓自元大銀行,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2頁)、放 款借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證,原告未予爭執。惟對 於被告所辯陳稱:係元大銀行所屬人員向伊表示系爭債權 業已清償等語,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譯文及光碟(本 院卷第11至12頁)為證。然查:原告所聲請的證人丁聖紋 於審理中先已結證稱:「(問:看到電腦系統寫結案,就 會跟當事人說這已經清償完畢了嗎?)我是跟原告說這個 案子已經結案了,確實是何方式結案我不清楚」(本院卷



第78頁背面)。嗣經本院履勘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與譯文的 內容大致相符,並記明於履勘筆錄明確(本院卷第93頁) 。證人丁聖紋仍證述:「(問:錄音光碟中的聲音是否是 你的聲音?)應該是」,「(問:當初所謂結案的意思為 何?)我當時是依照電腦依身分證字號查詢,查詢到結案 的資料(庭呈查詢資料影本),但因為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已經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所以就依照電腦查詢的結果回 答客戶」,「(提示本院卷錄音譯文,問:查詢資料影本 上關於戶況部分只寫『呆結』而非清償終結,為何在錄音 當中說清償結案?)當時沒有想很多,是口誤。當時電腦 上就是看到呆結,自行清償或是出售資產管理公司的案件 ,電腦狀況都會記載呆結,客戶還清的狀況也可能寫呆結 ,可能是轉銷呆帳後才來還的錢,所以分不出來已經出售 了或是自行清償」,「(問:如果要進一步查詢本件為清 償或是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應如何查詢?)要去詢問經辦 ,電腦上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有關縱丁聖紋 所稱系爭債權業已結案,亦非單指業已清償結案,不排除 系爭債權也可能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綦詳。復有證人當庭 所提出元大銀行催收及法務作業系統資料(本院卷第96至 98頁)可資參佐,兩造對於證詞之真正,亦均無異議,自 堪信證詞為真。則原告僅以丁聖紋於電話中的答詢作為系 爭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並無法確認系爭債權確已清償。 此外,原告復未對此再行提其他佐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已清 償事實,參照上揭規定意旨,是認原告該部分主張未盡舉 證責任,自不足採。
(二)關於不負保證責任的主張
1、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向其先為請求,被告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得選擇 先向原告請求為辯。查:原告對於其為系爭債權主債務人 楊海文的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爭執,復有上揭放款借據 (本院卷第51頁)載明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可資佐證,是認 原告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則依上揭意旨, 被告自得同時或先擇向原告為全部之請求,被告的執行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2、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 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著有判例。故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只須依法公告,即對保證債務人生效 。本件原告主張只是因為信任原金融機構亞太銀行,始擔 任系爭債權主債務人的保證人,債權一經移轉,與元大銀 行間無信任關係,不願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則以債權是經 過合法轉讓,保證債務當然一併移轉等語置辯。經查:系 爭債權原係楊海文向亞太銀行借款,原告擔任該債務的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後系爭債權讓與元大銀行,且已通 知原告,亦從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有關其主動向元大銀行 徵詢其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乙節可得推知;系爭債權復經元 大銀行讓與被告,並於95年12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2 、23版,亦經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內容剪報( 本院卷第31、32頁)可稽,參照前揭規定意旨,系爭債權 業合法讓與被告,原告該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取 。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被告固自認自聲請強 制執行時起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本院卷 第23頁背面、27頁),惟於執行中並未向本院執行處請求 捨棄該部分請求,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卷宗在 卷可按。查被告係於99年11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 爭債權及其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債權年 息6.718%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有上揭執行卷聲請狀可參, 是被告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11日回溯5 年即94 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清償時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 得拒絕清償,此部分之執行,即無法強制履行,是原告主 張該部分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堪足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執行請求部分罹於時效,惟原告並無因清 償或其他法定事由可資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依法請 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58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被告對 原告所為請求給付582,342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上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應予撤銷。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1/50即187 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87 元。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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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