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75號
SLDV,100,訴,1075,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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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訴訟代理人 羅吉森
被   告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年來均委託原告進行金屬粉體塗裝代 工業務,民國100 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進行內部改組 ,財物周轉發生困難,故請原告暫勿將已收取之支票存入銀 行進行票據交換,並鼎力配合繼續為其進行代工業務。詎原 告於100 年7 月間,竟發現被告廠房內之設備已被搬空,負 責人亦無法聯絡,原告始將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託收於銀 行,然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653,660 元及遲延利息。另就原告已出貨但 尚未收到支票部分,則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代工報酬258,13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53,660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3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金額之票款及代工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 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判決並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 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意旨,其請求本院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
│ 1 │駿驊國際實│100.3.31 │20,633 元 │第一銀行汐│BA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 │ │止分行 │ │
│ │公司(原名│ │ │ │ │
│ │駿驊鋼鐵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100.4.30 │499,248元 │同上 │BA0000000 │
├──┼─────┼─────┼─────┼─────┼─────┤
│ 3 │同上 │100.5.31 │133,779元 │同上 │B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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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