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葉震宙
被 告 葉淑菲
法定代理人 陸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葉震宙與被告葉淑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被 告為原告之婚生子,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見卷 第33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 定,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其訴。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其母即香港居民陸茜自原告受胎後,於 99 年7月22日在香港出生,嗣原告與陸茜已於100 年5 月6 日結婚,依法被告應準正為原告之子女。惟原告為被告辦理 我國居留證時,卻因無法提出陸茜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 證明文件,而遭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拒。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三、被告則以:其確與原告具有血緣關係,其對於本件並無意見 等語為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固未為被告否認,惟原告因無 法提出陸茜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致其為被告 辦理我國居留許可時,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依香港澳門居民居 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地居送件須知相關規定拒絕(見卷第23頁 ),是可認兩造間就其等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地位, 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 認定,而與社會公益攸關,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而不適用關於認諾與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本 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五、第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 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 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亦為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及第47條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被 告之生父(詳下述),與被告之生母即香港居民陸茜結婚後 ,已在我國定居,此有戶籍謄本、我國依親居留證、香港身 分證、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13、22頁),堪認 本件關於被告身分之認定,應適用原告與陸茜婚姻關係最切 地,即我國之法律規定甚明。再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 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茜自其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經認 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登記紀錄副本為證(見卷第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兩造前曾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 親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鑑定共測試15項DNA 標記,均無法否定葉震宙(按即原告)是葉淑菲(按即被告 )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葉震 宙是葉淑菲父親可能性為99.00000000 %」等語,有該院 100 年9 月28日P10070號親緣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14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等情為真。次查,被 告於99年7 月12日出生後,原告與被告生母陸茜已於100 年 5 月6 日結婚等情,此有前引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亦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民法第1066條規定,被告自應視為 原告與陸茜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得確 定,此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非不得與原告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固 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亦係不得不然,自應認被告所為,係 屬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適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