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榮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明坤、華明乾、華明新、華明皇、華明進
、華麗玲、華麗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業於民國100 年 9 月20日依本院100 年9 月13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6 萬400 元,惟經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 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裁定關於原裁定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 逾2 萬800 元部分撤銷,是本件原告溢繳裁判費3 萬9 千60 0 元。揆之首揭規定,應將原告溢繳之裁判費返還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佳佩